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陳慶棋 被告 劉佩文 被告 鄭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劉佩文住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佩文住新竹縣○○鄉○○村○○路○段○○○號、被告鄭仕杰住新竹縣○○鄉○○路○段○○○號居新竹縣○○鎮○○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在此情形下,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鄭仕杰、劉佩文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71號核發在案,並送達予債務人鄭仕杰、劉佩文二人,嗣劉佩文於二十日內未附理由提出異議,該異議自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債務人,故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債務人全體,即支付命令對於債務鄭仕杰、劉佩文二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經本院改分100年度訴字第233號,並以100年4月6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逾期未補繳,本院乃以100年5月16日裁定駁回其起訴,被告欄應列載鄭仕杰、劉佩文二人,本院上開裁定漏載被告鄭仕杰,顯有錯誤,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