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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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瑔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3
5、336、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泳瑔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涉犯違反刑法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詢問後,除詐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外,均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 鄒富梅 、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楊壽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述明確,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未到,後經通緝長達3年餘始到案,有同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可證其於本案之偵查中曾有逃亡之事實,因此可預期其於本案審理中會再行逃亡,為免日後審理程序因聲請人再行逃亡而無法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2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偵審期間,除詐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外均坦承犯行,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頻率、被害人遭詐欺、侵占之金額總計近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1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由法院裁定以一定金額具保之方式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惟以被告之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供稱僅有能力以15萬元聲請具保,惟業經本院以該金額,與其所詐欺、侵占之金額相比,過於懸殊,因此不足以擔保被告不會再行逃亡,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可證被告並無足夠資力繳交15萬元以上之保證金;且本院考量若准予依其犯罪所得之程度定以高額之具保金額後,停止對其羈押,惟被告縱有能力負擔,也同時影響告訴人等對被告求償之程度,若因此定高額具保金額准予停止羈押,亦非適當,從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