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8
7、52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刑度」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蘇俊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4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蘇俊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前往同表所示補習班(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趁補習班無營業、四下無人之際,以一字型扳手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捲門遙控鎖、玻璃門鎖頭後,侵入竊取同表所示之財物。嗣警方據「明理補習班」負責人 陳淑瓊 報案(即附表一編號2),前往竊案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與警方檔存蘇俊吉之指紋卡相符。又蘇俊吉到案說明後,復在警方尚未發覺「 小儒 林補習班」、「大華補習班」、「 諾貝爾 補習班」竊案(即附表一編號1、3、4)係其所為前,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蘇俊吉另與 陳柏維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俊吉駕駛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搭載陳柏維,於100年11月28日凌晨1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金馬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先後敲破附表二所示自小客車車窗後,進入竊取同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 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俊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蔣宜珊 、陳淑瓊、 施智獻陳郁慧黃泓瑋王新盛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2899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俱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惟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蘇俊吉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中,持一字型扳手破壞之鐵捲門遙控鎖及玻璃門鎖頭,核均屬裝置於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見警1卷第35頁、第37頁),故其所為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附表一、二攜至行竊現場之一字型扳手、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而足以破壞鐵捲門遙控鎖、玻璃門鎖頭及小客車車窗,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其該部分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蘇俊吉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其附表二各次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與共犯陳柏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二編號1、2之竊盜犯行,係在同一時間、在同一「金馬停車場」內,利用同一次行竊機會,竊取不同小客車內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又附表二各編號行為,均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5次竊盜犯行(即附表一計4次竊盜犯行、附表二計1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蘇俊吉就附表一編號1、3、4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乃在警方發覺係被告所為之前,即主動供出案情,嗣並接受裁判,有警員 張智鈞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此舉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罪刑項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自食其力,任意攜帶
一字型扳手、毀壞安全設備等方式侵入未營業之補習班內竊取財物、或攜帶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敲擊被害人所有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前從事二手貨買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扳手、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均未扣案,斟酌上開工具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陳柏維共犯附表二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行為人:蘇俊吉│├──┬─────┬────────┬─────┬──────┬──────────┬──────────┤│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被竊財物│相關證據│罪名與刑度│├──┼─────┼────────┼─────┼──────┼──────────┼──────────┤│1│100年6月27│以一字型扳手破壞│ 蔣宜姍 │電腦2台(含│①查獲照片3張(見警1│蘇俊吉犯攜帶兇器、毀│││日上午6時│作為安全設備之電││主機、螢幕)│卷第39頁~第40頁)│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高雄市三│動鐵捲門邊遙控鎖││、現金新臺幣│②告訴人蔣宜珊於警詢│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區○○路│後,侵入行竊。││(下同)10萬│、偵訊之證述(見警1│(註記:符合自首)│││74號「小儒│││元│卷第5頁;偵1卷第26頁││││林補習班」││││、第29頁、第58頁)││││││││③被告蘇俊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3頁背││││││││面~第4頁;偵2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2│100年8月15│以一字型扳手敲開│陳淑瓊│電腦螢幕2台│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蘇俊吉犯攜帶兇器、毀│││日上午11時│作為安全設備之落││、電腦主機1│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高雄市三│地玻璃門鎖頭後,││台、數據機1│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區○○街│侵入行竊。││台、印表機1│(見警1卷第19頁~││││57號「明理│││台、監視器主│第33頁;偵1卷第15││││補習班」│││機1台、現金│頁~第23頁)。│││││││1500元│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1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③被害人陳淑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1卷第6頁~第7頁;││││││││偵1卷第58頁)。││││││││④被告蘇俊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1頁背面││││││││;偵2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3│100年8月22│以一字型扳手破壞│施智獻│手提音響2台│①查獲照片6張(見警1│蘇俊吉犯攜帶兇器、毀│││日上午7時│作為安全設備之電││、零錢500元│卷第34頁~第36頁)│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高雄市前│動鐵捲門搖控鎖後│││。│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鎮區○○路│,侵入行竊。│││②告訴人施智獻於警詢│(註記:符合自首)│││202號「大││││及偵訊之證述(見警││││華補習班」││││1卷第8頁;偵1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60頁~第61頁││││││││)。││││││││③被告蘇俊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1卷第3頁背面││││││││~第4頁;偵2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4│100年9月9│以一字型扳手撬壞│陳郁慧│電腦主機3台│①查獲照片3張(見警1│蘇俊吉犯攜帶兇器、毀│││日上午6時│作為安全設備之玻││、液晶螢幕2│卷第37頁~第38頁)│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高雄市三│璃門鎖頭後,侵入││台、印表機1│。│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民區河北二│行竊。││台、觀音佛像│②告訴人陳郁慧於警詢│(註記:符合自首)│││路205號「│││1尊│及偵訊之證述(見警││││諾貝爾補習││││1卷第9頁;偵1卷第27││││班」││││頁、第30頁、第58至││││││││59頁)。││││││││③被告蘇俊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3頁背面││││││││~第4頁;偵2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附表二│├───────────────────────────────────────────────────┤│行為人:蘇俊吉││陳柏維│├──┬─────┬──────┬─────┬───────┬──────────┬──────────┤│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被竊財物│相關證據│罪名與刑度│├──┼─────┼──────┼─────┼───────┼──────────┼──────────┤│1│100年11月│以T型扳手敲│黃泓瑋│行車紀錄器1台│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蘇俊吉共同犯攜帶兇器│││28日上午1│壞車牌00-00│││照片4張(見警2卷第│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59分許/│21號自小客車│││23頁~第24頁)。│徒刑捌月。│││高雄市苓雅│右後車窗後,│││②現場照片4張(見警2│○○○區○○路與│竊取放置在車│││卷第25頁~第26頁)││││輔仁路口「│內財物。│││。││││金馬停車場││││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見警2卷第44頁)。││││││││④被害人黃泓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卷第││││││││11頁~第12頁)。││││││││⑤被告蘇俊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2卷第2頁~││││││││第5頁背面;偵1卷第││││││││59頁;偵2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2│100年11月│以T型扳手敲│王新盛│汽車液晶電視、│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28日上午1│壞車牌0000-││行車紀錄器、汽│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時59分許/│FK號自小客車││車音響各1台、│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高雄市苓雅│右前車窗後,││隨身碟1個、絲│物品收據(見警2卷│○○○區○○路與│再以螺絲起子││襪4箱│第29頁~第32頁)。││││輔仁路口「│旋開設備竊取│││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贓││││金馬停車場│放置在車內音│││證物照片1張(見警2││││」內│響等財物。│││卷第33頁~第34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2卷第││││││││23頁~第24頁)。││││││││④現場照片4張(見警2││││││││卷第27頁~第28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卷第45頁)。││││││││⑥告訴人王新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2卷第16頁~第17頁││││││││;偵2卷第22頁~第││││││││23頁)。││││││││⑦被告蘇俊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2卷第2頁~第││││││││5頁背面;偵1卷第59││││││││頁;偵2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