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0號原告 鄭龍明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3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05萬6,000元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係因原告積欠被告三期的汽車貸款一事,惟原告家有兩老、兩子需要撫養,目前已經辦理貸款協商處理,原告希望法院可以延時處理。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基此,債務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依據此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註記本件執行結果之北院忠111司執水字第1378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而終結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存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於原告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見訴字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5萬6,0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另應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品蓉
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裁判費1萬1,494元原告並未實際繳納合計1萬1,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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