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舒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2日所為106年度桃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舒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舒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1.被告與告訴人 蘇儒榜 間LINE對話記錄列印資料。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完比,本次誤觸刑法,對此犯行非常後悔,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呂舒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呂舒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蘇儒榜,此外復有告訴人於LINE在2月12日對話記錄向被告表示:「謝謝妳已經匯清了」(見本院卷第36頁),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蘇儒榜間LINE對話記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舒芸確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蘇儒榜,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自陳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雖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如數告訴人蘇儒榜,業如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與實際發還前揭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被告呂舒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