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全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平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父 陳清健 )作為擔保,且約定若甲○○未按期繳納本息,乙○○得隨時取走車輛。嗣甲○○未依約清償借款,乙○○多次催討未果,遂於106年1月31日,前往彰化縣○○鎮○○街○巷○號甲○○住處外,將上開車輛拖吊至乙○○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住處附近空地停放,乙○○並傳送簡訊告知甲○○。詎甲○○明知上情,與乙○○協商債務未成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陳榮彬 訛稱上開車輛失竊等情,而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嗣乙○○上網查詢得知上開車輛已被報案失竊,遂主動前往鹿港派出所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陳清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報案車輛失竊之106年2月2日調查筆錄、鹿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收據、借款切結書各1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上開汽車遭竊,浪費刑事訴追程序資源,且被告明知此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因此接受刑事偵查、審判、刑罰執行的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搭建、小孩未滿1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