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5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556號債權人 陳錫元 債務人張朝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二項、第51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所述,本件請求給付金額內分別包含新臺幣65,000元及27,000元之債權受讓金額,是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已將其合法送達債務人知悉之回執影本,以供本院審核。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債權受讓金額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