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觸法,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許雅婷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0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85、586、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晚間11、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465)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3月29日
書記官李世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