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被告陳福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咖啡廣場咖啡1瓶,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吳錦明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錦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