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靜香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靜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靜香前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07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次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係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每月合計新臺幣(下同)8,663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桃園市楊梅區106年2月15日桃市楊社字第1060004374號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及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應可採認。債務人於104年、105年,分別有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34,686、97,766元,惟債務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患有腦梗塞及中度身心障礙,24小時尚需人照顧等情(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65號卷第26至28頁),堪信債務人已無受僱以獲取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而每月僅領取上開補助等情屬實。從而,債務人自106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7年
5月25日裁定清算終結之期間,僅有上開每月8,633元之固定收入,足堪認定。然此已不足支應生活必要費用14,550元,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是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陳報本院關於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98至101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即104年9月至106年8月止,並無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2、上海銀行另以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未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屆時始得聲請免責,且應再行與債權銀行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云云。惟查,此部分乃係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與否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裁定是否免責之認定無關,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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