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娟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一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九五一○一號),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核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1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