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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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47號)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興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興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3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罪部分)、4月(贓物罪部分,下稱乙案)),嗣經被告上訴,其中贓物罪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先行確定,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上乙丙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4號裁定減刑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毋庸指揮執行而於97年3月25日予以行政報結。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扳手(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竊取 洪炳榮 所有置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之D8-6227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換掛於其向友人借用之汽車上,嗣劉興國於99年3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以上述換掛車牌之汽車載運1批廢百鐵至臺中縣 豐原 市○村路之宇峻資源回收場銷售時,由回收業者登記出賣人之載運車牌號碼,並請劉興國捺印指紋於登記簿上,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執行查緝贓物案件時,清查資源回收業者之買賣登記簿,發現上開車牌為登記失竊之物,並將該登記簿上簽名者之指紋送鑑定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累犯: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又遇此種案件,應以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上乙丙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4號裁定減刑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96年11月22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本件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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