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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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被告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緣原告林麗珠於民國71年1月27日與被告王明德結婚,婚後尚稱和睦,惟87年間,被告突向原告表示欲離家前往大陸工作,要求原告將其名下3棟房子貸款作為資金,原告不疑有他,即將不動產抵押予銀行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交付被告,詎料被告至大陸地區後即離家不歸,非但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亦未從與原告聯絡,原告只得一面還債,一面獨自扶養子女,兩造亦分居迄今逾12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月27日結婚,婚後尚稱和睦,惟87年
間,被告突向原告表示欲離家前往大陸工作,要求原告將其名下3棟房子貸款作為資金,原告不疑有他,即將不動產抵押予銀行並貸款500多萬元交付被告,詎料被告至大陸地區後即離家不歸,非但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亦未從與原告聯絡,原告只得一面還債,一面獨自扶養子女,兩造亦分居迄今逾12年之事實,已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王 珮茹 於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爸爸媽媽何時分居?)答:我高中的時候,約於89年的時候,我爸爸就離開家裡去大陸了,之後就很少與我們有聯絡,1年只有1、2通電話,爸爸只有跟我聯繫,沒有跟媽媽聯繫,我有告訴爸爸說媽媽有提起本件離婚的訴訟,但是爸爸說他不想要理,爸爸媽媽已經分居10幾年了,爸爸說他不想要回來,我有問爸爸說媽媽怎麼辦,但是爸爸都不想要提起。」、「(問:兩造感情如何?)答:之前很好,但是後來去大陸之後,就不好了,爸爸有沒有回來臺灣,都不會告訴我們,我只知道爸爸在廣東,但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爸爸都沒有寄錢回家」等語(詳本院10
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為兩造所生之女,與兩造具有至親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而被告於89年迄今,多次出入境,惟每次入境最長僅停留約1個月,最短則停留2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足憑,然依證人 王珮茹 上開所述,被告均不曾向原告透露入出境之事,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逾12年為真實。
㈡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
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71年1月27日結婚,嗣被告於87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如前述,因此,兩造於被告87年間離家後,實際上分居已逾12年,而無再行共同生活,12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㈢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顯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被告離家後迄今已逾12年期間,不曾共同
生活,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