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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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林 陳素花 原告 林河基 原告 洪雪娥 原告 林壯淵 原告 林壯鑫 原告 陳林秀梅 原告 林秀滿 原告 林壯栢 原告 林壯栱 原告 林河昇 原告 林壯杰 原告 林壯銘 原告 林壯榮 原告 林根同 原告 林銀鋃 原告 林銀鍞 原告 林壯沛 原告 林壯輝 原告 林壯標 原告 林壯鴻 原告 羅文鎮 原告 羅林金枝 即 羅文郎 之繼承人原告 羅源德 即羅文郎之繼承人原告 羅健豪 即羅文郎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被告 楊林秀蘭 被告 鍾智孝 被告 林志成 被告 林涂明 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彭鏡容 被告 姚環 被告 鍾智義 被告 鍾鎮洲 被告 黃添福 被告 易銘 被告 張雄 被告 阮長千 被告 蔣紀泉 被告 林民雄 被告 陳明生 被告 高光秀 被告 夏知昌 被告魏 王明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震華 被告 魏若雯 被告林 陳美珠 被告 范大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被告 沙月麗 被告 林梅芬 被告 張華偉 被告 馮尚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安揮 被告 趙吳 驚被告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林秀蘭應將坐落 新竹市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七七.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林秀蘭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柒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肆拾叁元。
被告姚環、鍾智義、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共一七九.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鍾智孝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鍾智孝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壹佰元。
被告林民雄、陳明生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六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林志成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志成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叁拾肆元。
被告高光秀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四九.八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光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元。
被告夏知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五0.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夏知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元。
被告魏若雯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五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 魏王明治 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魏王明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元。
被告張華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五四.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 林陳美珠 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陳美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元。
被告沙月麗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六七.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范大芳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范大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元。
被告馮尚進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五九.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林梅芬及林陳美珠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梅芬及林陳美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元。
被告 趙吳驚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八六.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趙吳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元。
被告張家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六二.八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家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元。
被告 林涂明妹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六0.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涂明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林秀蘭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鍾智孝、姚環、鍾智義、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負擔百分之二0;被告林志成、林民雄、陳明生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高光秀、夏知昌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魏王明治、魏若雯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陳美珠、張華偉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范大芳、沙月麗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陳美珠、林梅芬、馮尚進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趙吳驚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張家偉及林涂明妹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楊林秀蘭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鍾智孝、姚環、鍾智義、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及蔣紀泉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林志成、林民雄及陳明生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高光秀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夏知昌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魏王明治及魏若雯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林陳美珠及張華偉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范大芳及沙月麗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林陳美珠、林梅芬及馮尚進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趙吳驚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張家偉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林涂明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鍾鎮洲、 易銘如 共同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元;被告高光秀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元;被告夏知昌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被告魏王明治及魏若雯如共同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被告 張華偉如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元;被告范大芳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零貳拾元;被告馮尚進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零陸拾元;被告張家偉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
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594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文鎮、羅源德、羅健豪(原告羅源德及羅健乃繼承羅文郎之權利義務)及訴外人 陳家旺 等人所共有(原告羅文鎮、羅源德、羅健豪應有部分各為1/12、31/168、31/168);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595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文鎮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28、52/112),此有前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37至141頁、第147頁、第278至284頁),則原告羅文鎮、羅源德、羅健豪就系爭594、595地號土地之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占用被告將共有物返還於原告羅文鎮、羅源德、羅健豪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59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羅文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林金枝、羅源德及 羅建豪 等人,此有被繼承人羅文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270至284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第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林壯曜 已於99年3月1日將其所有5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洪雪娥,且於99年3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權利讓與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93、194頁),而洪雪娥嗣並聲請承當訴訟,此經兩造所同意,則林壯曜即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洪雪娥承當訴訟而為原告,附此敘明。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
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楊林秀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9頁)編號A所示面積計為11
9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楊林秀蘭應給付594、595、
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1,08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198元(以實際測量為準)。㈢被告 王可中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計為22.7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王可中應給付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20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38元(以實際測量為準)。㈤被告張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計為56.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㈥被告張雄應給付595、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51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94元(以實際測量為準)。
㈦被告高光秀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
D所示面積計為41.7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㈧被告高光秀應給付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38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70元(以實際測量為準)。㈨被告 王鴻喜 、夏知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計為15.7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㈩被告王鴻喜、夏知昌應給付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14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26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 汪碧榮 、魏王明治、魏若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計為
57.2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汪碧榮、魏王明治、魏若雯應給付596地號共有人全體52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95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林安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計為22.7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林安揮應給付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20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38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張華偉、 范輝明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計為15.7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張華偉、范輝明應給付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96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176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馮尚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計為1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馮尚進應給付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16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30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趙吳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計為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趙吳驚應給付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45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83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張家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計為12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張家偉應給付594、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1,16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213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 陳壽生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計為22.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陳壽生應給付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20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37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林涂明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計為2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涂明妹應給付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21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40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林涂明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計為36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涂明妹應給付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32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60元(以實際測量為準)。」嗣經本院查詢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建築物稅籍資料,並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共有594、595、596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撤回對被告汪碧榮、林安揮、范輝明、陳壽生、王可中、張雄、王鴻喜之起訴,另追加被告鍾智孝、林陳美珠、 范大方 、林梅芬、 張榮峰 、姚環、鍾智義、林志成、林民雄、陳明生、沙月麗、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為被告,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減縮為僅請求起訴前五年,復統一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99年4月1日起算,乃更正被告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林秀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計為77.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楊林秀蘭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56,195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86元。㈢被告鍾智孝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面積計為17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㈣被告姚環、鍾智義、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面積計為17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㈤被告鍾智孝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364,537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5
3元。㈥被告林志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計為6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㈦被告林民雄、被告陳明生應自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計為6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㈧被告林志成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24,822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68元。㈨被告高光秀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計為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㈩被告高光秀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51,392元,及自9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83元。被告夏知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
E所示面積計為5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夏知昌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52,821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84元。被告魏王明治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計為58.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魏若雯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計為58.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魏王明治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77,
08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97元。被告林陳美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計為5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張華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計為5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林陳美珠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66,774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91元。被告范大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計為6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沙月麗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計為6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范大芳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04,926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12元。被告林梅芬、林陳美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計為59.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馮尚進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計為59.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梅芬、被告林陳美珠應共同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80,059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99元。被告趙吳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計為8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趙吳驚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61,47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43元。被告張家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計為6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張家偉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90,912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05元。被告林涂明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計為6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涂明妹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83,19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00元。」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易,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基礎事實同一,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姚環、鍾智義、黃添福、張雄、阮長千、蔣紀泉、林民雄、陳明生、魏王明治、林陳美珠、范大芳、沙月麗、林梅芬、張華偉、馮尚進及趙吳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各該原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詎被告或其前手未經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竟自行興建房屋,長時間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各該被告分別自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遷出、拆除,並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系爭5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羅文郎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11月
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原告羅林金枝、羅源德、羅健豪經協議後,就羅文郎所遺系爭5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由原告羅源德及羅健豪繼承,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自應由原告羅源德及羅健豪共同繼承原告羅文郎所遺系爭594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再者,被告或其前手自行興建建築物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後,迄今從未就其使用收益向原告給付任何費用,則其等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茲查,系爭三筆土地距離新竹市○○路約3分鐘路程,而被告所有之建物位處交通便利、生活便捷之要地,故以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即以每年每平方公尺60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恰當。爰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述如下:
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依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林秀蘭,且為被告楊林秀蘭自承該建物為其所有,原告爰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又經鈞院於99年5月24日至現場履勘時,查得被告楊林秀蘭前曾將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潘鴻義 ,而訴外人潘鴻義之妹並當場表示其兄將於99年6月份搬遷,嗣經原告查訪得悉訴外人潘鴻義確已搬遷完畢,附此敘明。
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依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鍾智孝,且為被告鍾智孝自承該屋為其所有,並經被告姚環、鍾智義自承均占有使用該屋。又經鈞院於99年5月24日至現場勘驗時,查得被告鍾智孝將該房屋隔成7間出租予他人,嗣查出上開房屋係由被告鍾鎮洲(即被告鍾智孝之父,屬間接占有人)出租與被告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均屬直接占有人)等人居住。是以,原告爰請求被告鍾智孝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姚環、鍾智義、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遷出前開建物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第3、4、5項所載。
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C所示部分),並無稅籍資料,惟經被告林志成自承該屋為其所有,原告爰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6、8項所載。又經鈞院於99年5月24日至現場勘驗時,查得該房屋由被告林民雄(即被告林志成父親,間接占有人)出租予被告陳明生(直接占有人),爰訴請被告林民雄、陳明生遷出前揭建物並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第7項所載。
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D所示部分),依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高光秀,且為被告高光秀自承該屋為其所有,原告爰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9、10項所載。
⒌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E所示部分),依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夏知昌,且為被告夏知昌自承該屋為其所有,原告爰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11、12項所載。
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F所示部分),依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 萬浩然 ,惟據被告魏王明治於98年12月14日答辯狀及所附萬浩然除戶戶籍謄本可知,萬浩然已過世,生前已將此房屋售予被告魏王明治,並由被告魏若雯居住使用,原告爰請求被告魏王明治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魏若雯遷出上開建物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第13、14、15項所載。⒎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
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依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陳美珠,且為被告林陳美珠自承該屋為其所有,並借給被告張華偉占有使用。原告爰請求被告林陳美珠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張華偉遷出上揭建物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第16、17、18項所載。
⒏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
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依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范大芳,且為被告范大芳自承該屋為其所有,並由其出租予被告沙月麗使用。原告爰請求被告范大芳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沙月麗遷出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第19、20、21項所載。
⒐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I所示部分),依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梅芬,惟林安揮於鈞院98年12月30日庭訊時稱該屋為其母親即被告林陳美珠所有,現由被告馮尚進居住,並為被告林陳美珠自承該屋為其與被告林梅芬所有,現由被告馮尚進占有使用,原告爰請求被告林梅芬、林陳美珠拆屋還地並共同給付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馮尚進遷出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第22、23、24項所載。
⒑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J所示部分),並無稅籍資料,惟經被告趙吳驚自承該屋為其所有,故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25、26項所載。
⒒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K所示部分),並無稅籍資料,惟經被告張家偉自承該屋為其所有,故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27、28項所載。
⒓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
即附圖編號N所示部分),並無稅籍資料,惟經被告林涂明妹自承該屋為其所有,故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29、30項所載。
㈡、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遷出或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給付自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其中關於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及林志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減縮請求2/
3)。並聲明:⒈被告楊林秀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計為77.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楊林秀蘭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56,195元,及自9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86元。⒊被告鍾智孝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面積計為17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⒋被告姚環、鍾智義、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面積計為17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⒌被告鍾智孝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364,53
7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53元。⒍被告林志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計為6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⒎被告林民雄、被告陳明生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計為6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⒏被告林志成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24,822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68元。⒐被告高光秀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計為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⒑被告高光秀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51,39
2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83元。⒒被告夏知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計為5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⒓被告夏知昌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52,821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84元。⒔被告魏王明治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計為58.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⒕被告魏若雯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計為58.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⒖被告魏王明治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77,08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97元。⒗被告林陳美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計為5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⒘被告張華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計為5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⒙被告林陳美珠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66,774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91元。⒚被告范大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計為
6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⒛被告沙月麗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計為6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范大芳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04,926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12元。被告林梅芬、林陳美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計為59.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馮尚進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計為59.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梅芬、被告林陳美珠應共同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80,059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99元。
被告趙吳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計為8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趙吳驚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61,47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43元。被告張家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計為6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張家偉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90,912元,及自99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05元。被告林涂明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計為6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涂明妹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83,19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范大芳辯稱其等均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由占有人舉證,本件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范大芳等人並未能就此舉證,自不得僅憑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事實,即認其等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存在,則其等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是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范大芳等人既未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況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范大芳等人迄均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且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則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之內容,受訴法院並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范大芳等人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㈡、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鍾鎮洲等人辯稱其等當初有經國防部同意在系爭三筆土地上築屋居住云云。惟此並非事實,且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另案對其他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亦據另案被告就此為抗辯,經承審法官向國防部函詢,惟據國防部回覆並無此事,則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鍾鎮洲等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及林涂明妹則以:其等當初均係經由國防部同意,始在系爭三筆土地上築屋居住,且經國防部將該社區編列為 陸光 新村,交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加以輔導。又其等均係以地上權之行使而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如符合取得時效之規定,即已有占有之本權,難謂屬無權占有,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故不該當不當得利要件。再系爭三筆土地周邊均屬國防部軍事管制區,一般情形國防部均會與地主達成協議或補償,故其等應有請求補償之權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鎮洲則以:伊當初因未能分配到陸光新村之房舍,國防部乃同意伊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建屋,伊在該地居住了50餘年,原告從未向出面主張過權利或提出請求。伊確實有將系爭房屋加以隔間,並出租給被告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黃添福等人居住使用,但每個月僅收取一點點水電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易銘則以:伊有向被告鍾鎮洲承租一間雅房居住使用,一個月租金2,50
0元,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高光秀則以:被告高光秀前於7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 吳謝建蘭 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門牌整編前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後,即居住使用迄今,依訴外人吳謝建蘭與前手即被告鍾鎮洲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條屋況說明即載明該屋所坐落土地係屬糖廠公地,又伊自購屋並遷入居住迄今已20餘年,從未有人告知有無權占用系爭596地號土地情事,亦未曾有人提出給付租金之要求,乃至97年間,有林姓、羅姓等自稱為地主之人向鈞院聲請調解,伊始知悉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幾十年未管理系爭三筆土地,乃係自己放棄權利。而被告高光秀已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96地號土地達20年以上,依法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得為取得地上權登記。又被告高光秀自軍中退伍後,以拉三輪車為業,經政府輔導改行駕駛計程車,嗣後因年長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又無終身俸及兒女可奉養,孤苦伶仃以此屋為依靠,則原告突主張系爭596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要求伊拆屋還地,顯屬無理,自應給予補償費,且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夏知昌則以:被告夏知昌並不知悉系爭596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又系爭596地號土地若真為原告等人所共有,何以從來未曾向伊主張過權利,關於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確為伊所有,若原告能提出地契,且經過測量證明被告夏知昌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之596地號土地確屬原告所共有,被告夏知昌願意遷移,但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故原告欲拆除伊所有系爭房屋,至少需給予補償或另提供伊居住之處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魏王明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係被告魏王明治向訴外人萬浩然購買,訴外人萬浩然已於92年5月30日去世時,被告魏王明治嗣雖於92年7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設籍,但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乃係將系爭房屋交由女兒即被告魏若雯居住使用,是被告魏王明治既未在該處居住使用,自無取得原告所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收益。又若原告願意以原價購回被告魏王明治所有之上開房屋,或給予一些補償,甚或約定一定使用期限,被告魏王明治願意無條件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魏若雯則以:伊從小居住在該處,對於該處土地狀況相當瞭解,系爭三筆土地係國防部訓練中心之場地,而附近亦均屬公家土地,自不可能成為原告私人所共有之土地,況當初要建造房子時,國防部訓練中心曾有派人攔阻,後因認係老兵,故未繼續阻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范大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范大芳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596地號土地原為軍方占用作為靶場,其後方土地則作為眷村用地,系爭建物之屋齡已30、40年,原告等地主從未曾向伊主張權利,顯然同意伊使用系爭59
6地號土地,故伊應有地上權之權利存在。又法律僅規定能收取百分之5之利息,則原告請求百分之10之利息,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被告張華偉及馮尚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均為被告林陳美珠所有,其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現由被告馮尚進居住使用,而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現則由被告林陳美珠及張華偉居住使用,被告張華偉及馮尚進均以為前開建物所坐落之59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不知原來係私人所共有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被告張家偉則以:伊居住使用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已數十年之久,原告等人從未曾出面主張權利,現突然要伊拆屋還地,顯不合理。若原告仍堅持伊必須拆屋還地,自應補償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一、本件被告姚環、鍾智義、黃添福、張雄、阮長千、蔣紀泉、林民雄、陳明生、林陳美珠、沙月麗、林梅芬及趙吳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三筆土地現由各該被告占有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㈠卷第
152至159頁、第247至248頁、第231至236頁)。
二、茲就各該被告占有使用情形詳述如下:
㈠、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7.07平方公尺),為被告楊林秀蘭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121頁)。
㈡、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B、B1所示,面積共179.87平方公尺),為被告鍾智孝所有,現並由被告鍾鎮洲、姚環、鍾智義、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及蔣紀泉等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122頁、重訴㈠卷第44頁)。
㈢、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1.59平方公尺),為被告林志成所有,並由林民雄、陳明生占有、使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104頁)。
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9.8
0平方公尺),為被告高光秀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105、123頁)。
㈤、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0.2
7平方公尺),為被告夏知昌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107、124頁)。
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58.2
5平方公尺),為被告魏王明治所有,現並由被告魏若雯占有、使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110、125頁)。
㈦、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54.86平方公尺),為被告林陳美珠所有,現並由被告張華偉占有、使用之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127、206頁)。
㈧、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67.41平方公尺),為被告范大方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128、207頁)。
㈨、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67.4
1平方公尺),為被告林梅芬、林陳美珠所共有,現由被告馮尚進占有、使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114、126頁)。
㈩、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86.0
1平方公尺),為被告趙吳驚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115頁)。
、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62.80平方公尺),為被告張家偉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118頁)。
、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
60.26平方公尺),為被告林涂明妹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117頁)。
三、原告前曾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相關問題,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98年度竹調字第57號調解事件受理,惟因兩造並無共識,故該調解事件未能成立,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肆、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821條規定訴請各該被告分別遷讓、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又部分被告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821條規定訴請各該被告分別遷讓、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又部分被告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各該原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詎被告姚環、鍾智義、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林民雄、陳明生、魏王明治、林陳美珠、沙月麗、林梅芬、張華偉、馮尚進及趙吳驚等人未經系爭三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魏王明治之買賣房屋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12至22頁、第87、88頁、第104頁、第114至115頁、第
125至128頁、第206、207頁、重訴㈠卷第44頁、第136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52至159頁、第247至248頁、第231至236頁),復為被告魏王明治、易銘、張華偉及馮尚進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姚環、鍾智義、黃添福、張雄、阮長千、蔣紀泉、林民雄、陳明生、林陳美珠、沙月麗、林梅芬及趙吳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該等被告所辯均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魏若雯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原為國防部訓練中心場地,周
邊均為公家土地,自不可能係原告所共有之土地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參見該條立法理由)。經查,原告確經登記為坐落新竹市○○段○○○○○○○○○○○○號三筆土地之共有人,而其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37至141頁、第147頁、第278至284頁),自堪信實在。則原告登記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既迄未依法定程序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自推定登記權利人之原告適法有此權利,是被告魏若雯空言泛指原告並非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得主張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鍾鎮洲等人又
辯稱其等當初有經國防部同意在系爭三筆土地上築屋居住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鍾鎮洲等人就其等前開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前開抗辯為非真正,尚難採信。況查,國防部並非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自明,縱認國防部曾同意其等築屋居住,亦無從執為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鍾鎮洲等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鍾鎮洲等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⒊被告鍾鎮洲、高光秀、范大芳、夏知昌、張家偉等人再辯稱
其等居住該址均已逾數十年之久,原告均未曾提出異議或對其等有所主張,顯然已放棄權利云云。惟按權利失效之理論,其對象係指債權人之請求具有法定之消滅時效,於該法定時效未屆滿前遽加行使,而有違誠信原則。又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足參)。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1、767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查,被告始終均無法舉證證明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有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原告等共有人先前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之行為,核與默許同意有異,並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被告鍾鎮洲、高光秀、夏知昌、范大芳、張家偉等人前開辯要非足採。
⒋被告高光秀復辯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
號建物係其向訴外人吳謝建蘭出資購買,依訴外人吳謝建蘭與前手即被告鍾鎮洲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屋況說明已載明該屋所坐落土地係屬糖廠公地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重訴㈠卷第82頁)。惟查,被告高光秀所有前開建物坐落之系爭596地號土地並非糖廠之土地,乃原告等人所共有之土地,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自明,則被告高光秀所提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該部分記載既非正確,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高光秀之認定。又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之房屋,後手雖是給付價金而購買該房屋,該房屋之買受人,亦無法因此而取得合法占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是以,本件被高光秀縱曾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若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出賣系爭房屋者確實有權使用坐落之系爭596地號土地,仍不能單純因被告高光秀係出錢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即得認為有權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59
6地號土地,則被告高光秀前開所辯,洵屬誤會,委無足採。
⒌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范大
芳等人雖另辯稱其等所有之建物均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
⑴按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
基於無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為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619號、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著有判例可參。亦即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可知,占有人僅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至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不在推定之列。經查,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范大芳等人固均辯稱其等所有前開各該建物占有原告所共有系爭三筆土地迄今均已逾20年之久云云,惟其等就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其等此部分所辯要非足採。
⑵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姑不論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范大芳等人就其等前開所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三筆土地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該部分所辯已難遽採,業如前述,縱認其等此部分所辯為實,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等未經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況查,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范大芳等人迄今均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范大芳等人所不爭執,故依據上揭判決要旨,本院甚且無庸審酌其等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要件,而應得逕認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范大芳等人乃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范大芳等人辯稱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顯非可取。
⒍至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夏
知昌、魏王明治、張家偉雖均辯稱原告要求其等拆屋還地,自應給予補償費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有權排除被告等無權占有人對於其等所有權之侵害,而在法律上,原告亦不負有補償被告等人拆遷費用之義務。此外,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張家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同意或承諾補償其等拆遷費用之事實存在,又未能 陳明其 等請求原告補償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是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張家偉等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㈢、小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各該原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詎被告未經系爭三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姚環、鍾智義、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林民雄、陳明生、魏若雯、張華偉、沙月麗及馮尚進等人應自各所占用如
主文所載附圖所示之各該建物遷出,並由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林陳美珠、 林梅芳 、范大芳、趙吳驚、張家偉等人將其等各所有如主文所載附圖所示之各該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均屬於法有據,所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第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林陳美珠、林梅芳、范大芳、趙吳驚、張家偉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此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林陳美珠、林梅芳、范大芳、趙吳驚、張家偉等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林陳美珠、林梅芳、范大芳、趙吳驚、張家偉等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其中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部分均減縮僅請求2/3),按日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可採。至被告魏王明治辯稱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乃係將該屋交由女兒即被告魏若雯居住使用,故伊並未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收益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足悉,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林陳美珠、范大芳、林梅芳、趙吳驚、張家偉及林涂明妹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等情,詳如前述,而系爭三筆土地自9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48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坐落在新竹市○○段,距離光復路約3分鐘路程,光復路為新竹市之重要交通要道,其上商家林立,交通便捷,惟系爭三筆土地上目前均建有老舊房舍,其旁並無任何商業活動等事實,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52至159頁、第247至248頁、第231至23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三筆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林陳美珠、范大芳、林梅芳、趙吳驚、張家偉及林涂明妹等人各所有系爭房屋之現況觀之,堪認其等之經濟狀況尚非甚佳,故其等使用上開占用土地所能獲利有限等情形及因素,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按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林陳美珠、范大芳、林梅芳、趙吳驚、張家偉及林涂明妹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
㈢、小結: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林陳美珠、范大芳、林梅芳、趙吳驚、張家偉及林涂明妹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後附計算式列表)。
陸、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環、鍾智義、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林民雄、陳明生、魏若雯、張華偉、沙月麗及馮尚進等人各應自如主文第3、5、11、13、15、17項所載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物遷出,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林陳美珠、林梅芳、范大芳、趙吳驚、張家偉等人並應各將如主文第1、3、5、7、9、11、
13、15、17、19、21、23項所載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林秀蘭、鍾智孝、林志成、林涂明妹、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林陳美珠、林梅芳、范大芳、趙吳驚、張家偉等人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鍾鎮洲、易銘、高光秀、夏知昌、魏王明治、魏若雯、范大芳、張華偉、馮尚進及張家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一: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東橋段594地號│東橋段595地號│東橋段596地號│├─────┼───────┼───────┼───────┤│ 林陳素花 │││10分之3│├─────┼───────┼───────┼───────┤│林河基│││20分之1│├─────┼───────┼───────┼───────┤│洪雪娥│││75分之1│├─────┼───────┼───────┼───────┤│林壯淵│││75分之1│├─────┼───────┼───────┼───────┤│林壯鑫│││75分之1│├─────┼───────┼───────┼───────┤│陳林秀梅│││75分之1│├─────┼───────┼───────┼───────┤│林秀滿│││75分之1│├─────┼───────┼───────┼───────┤│林壯栢│││10分之1│├─────┼───────┼───────┼───────┤│林壯栱│││10分之1│├─────┼───────┼───────┼───────┤│林河昇│││35分之1│├─────┼───────┼───────┼───────┤│林壯杰│││980分之217│├─────┼───────┼───────┼───────┤│林壯銘│││90分之1│├─────┼───────┼───────┼───────┤│林壯榮│││90分之1│├─────┼───────┼───────┼───────┤│林根同│││90分之1│├─────┼───────┼───────┼───────┤│林銀鋃│││90分之1│├─────┼───────┼───────┼───────┤│林銀鍞│││90分之1│├─────┼───────┼───────┼───────┤│林壯沛│││90分之1│├─────┼───────┼───────┼───────┤│林壯輝│││45分之1│├─────┼───────┼───────┼───────┤│林壯標│││45分之1│├─────┼───────┼───────┼───────┤│林壯鴻│││45分之1│├─────┼───────┼───────┼───────┤│羅文鎮│12分之1│28分之15││├─────┼───────┼───────┼───────┤│羅源德│168分之31│││├─────┼───────┼───────┼───────┤│羅健豪│168分之31│││└─────┴───────┴───────┴───────┘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以每年每平方公尺6,080元為基準計算)┌──┬────┬────────┬─────┬──────┬───┐│編號│被告姓名│地址(均為新竹市│面積│5年不當得利│日額││││光復路一段)│(實測為準)│總數額││├──┼────┼────────┼─────┼──────┼───┤│A│楊林秀蘭│163巷53弄17號│77.07㎡│78,097元│43元│├──┼────┼────────┼─────┼──────┼───┤│B│鍾智孝│163巷53弄18號│53.76㎡││││B1│││126.11㎡│182,268元│100元│├──┼────┼────────┼─────┼──────┼───┤│C│林志成│163巷53弄19號│61.59㎡│62,411元│34元│├──┼────┼────────┼─────┼──────┼───┤│D│高光秀│163巷53弄20號│49.80㎡│75,696元│41元│├──┼────┼────────┼─────┼──────┼───┤│E│夏知昌│163巷53弄21號│50.27㎡│76,410元│42元│├──┼────┼────────┼─────┼──────┼───┤│F│魏王明治│163巷53弄22號│58.25㎡│88,540元│49元│├──┼────┼────────┼─────┼──────┼───┤│G│林陳美珠│163巷53弄23-1號│54.86㎡│83,387元│46元│├──┼────┼────────┼─────┼──────┼───┤│H│范大方│163巷53弄23-2號│67.41㎡│102,463元│56元│├──┼────┼────────┼─────┼──────┼───┤│I│林梅芬、│163巷53弄23號│59.23㎡│90,030元│49元│││林陳美珠│││││├──┼────┼────────┼─────┼──────┼───┤│J│趙吳驚│163巷53弄25號│86.01㎡│130,735元│72元│├──┼────┼────────┼─────┼──────┼───┤│K│張家偉│163巷53弄26號│62.80㎡│95,456元│52元│├──┼────┼────────┼─────┼──────┼───┤│N│林涂明妹│163巷53弄31、32│60.26㎡│91,595元│50元││││號││││└──┴────┴────────┴─────┴──────┴───┘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列表:
一、被告楊林秀蘭(僅請求2/3):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6,080元(申報地價)×77.07(平方公尺)×5%×5×2/3=78,097元。
㈡、起訴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6,080元(申報地價)×77.07(平方公尺)×5%÷365×2/3=43元。
二、被告鍾智孝(僅請求2/3):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6,080元(申報地價)×179.87(平方公尺)×5%×5×2/3=182,268元。
㈡、起訴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6,080元(申報地價)×179.87(平方公尺)×5%÷365×2/3=100元。
三、被告林志成(僅請求2/3):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6,080元(申報地價)×61.59(平方公尺)×5%×5×2/3=62,411元。
㈡、起訴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6,080元(申報地價)×61.59(平方公尺)×5%÷365×2/3=34元。
四、被告高光秀: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6,080元(申報地價)×49.80(平方公尺)×5%×5=75,696元。
㈡、起訴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6,080元(申報地價)×49.80(平方公尺)×5%÷365=41元。
五、被告夏知昌: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6,080元(申報地價)×50.27(平方公尺)×5%×5=76,410元。
㈡、起訴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6,080元(申報地價)×50.27(平方公尺)×5%÷365=42元。
六、被告魏王明治: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6,080元(申報地價)×58.25(平方公尺)×5%×5=88,540元。
㈡、起訴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6,080元(申報地價)×58.25(平方公尺)×5%÷365=49元。
七、被告林陳美珠: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6,080元(申報地價)×54.86(平方公尺)×5%×5=83,387元。
㈡、起訴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6,080元(申報地價)×54.86(平方公尺)×5%÷365=46元。
八、被告范大芳: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6,080元(申報地價)×67.41(平方公尺)×5%×5=102,463元。
㈡、起訴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6,080元(申報地價)×67.41(平方公尺)×5%÷365=56元。
九、被告林陳美珠及林梅芬: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6,080元(申報地價)×59.23(平方公尺)×5%×5=90,030元。
㈡、起訴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6,080元(申報地價)×59.23(平方公尺)×5%÷365=49元。
十、被告趙吳驚: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6,080元(申報地價)×86.01(平方公尺)×5%×5=130,735元。
㈡、起訴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6,080元(申報地價)×86.01(平方公尺)×5%÷365=72元。
十一、被告張家偉: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6,080元(申報地價)×62.80(平方公尺)×5%×5=95,456元。
㈡、起訴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6,080元(申報地價)×62.80(平方公尺)×5%÷365=52元。
十二、被告林涂明妹: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6,080元(申報地價)×60.26(平方公尺)×5%×5=91,595元。
㈡、起訴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6,080元(申報地價)×60.26(平方公尺)×5%÷36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