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6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鎮○○里○○路○○號租屋處,起初感情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之後即音訊全無,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蘇婷萱 到庭證稱:被告是在94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的,離家後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學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頁),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4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近5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加以被告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