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76號、99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勝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趁屋主 張坤州 外出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張坤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樓之6住處,竊取張坤州所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二)於99年2月13日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侵入 廖宜蔚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36之1號6樓之1住處,竊取廖宜蔚所有2台筆記型電腦、家樂福禮卷約5000元。
(三)於99年2月13日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侵入 廖貞如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36之1號6樓之9住處,著手搜尋屋內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得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勝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乃於本院100年3月24日進行證人即員警 邵中星 交互詰問後,方於本院100年4月25日審理期日時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 張坤洲 、廖宜蔚、廖貞如等於警詢指述及證人邵中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4日刑醫字第0980176017號鑑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05459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日刑醫字第0960007381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7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1222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51015號鑑驗書及證人邵中星所提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證據佐證之,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二次加重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該款侵入住宅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一)竊盜案件乃於日間為之,另(二)(三)竊盜案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於夜間為之,故本件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均不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先此敘明之。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供竊盜使用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鑲在門上之鎖已構成門之一部,自屬「門扇」,查被告以一字起子、螺絲起子所破壞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門鎖,均已鑲嵌入門內而構成門扇結構之一部,有其照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7376號偵查卷第20、26、27頁),其所為自屬毀壞門扇。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所示。末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等均有毀壞門扇侵入房屋之加重事由,均係日間時刻犯之,住宅安全之法益已包含在上述「踰越」構成要件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狀,惟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且被告坦承後業陳述竊盜當時攜帶一字起子(見本院100年度易字32號卷第69頁),並為檢察官當庭增列之(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35頁),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二次加重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惟尚未達於既遂程度,而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欄一(一)量處7月、一(二)量處8月,一(三)量處
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用以遂行犯罪事實一(一)加重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遂行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遂行犯罪事實一(三)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均丟棄(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69頁),是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刑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