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9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陳姵伶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陳彥元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
俞旺程 游川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再審原告之上訴狀亦末漏未簽名或蓋章,應一併補正之。
三、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姿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