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明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於99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本係受僱位於址設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台塑傢俱行(起訴書誤載為家具,應予更正),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負責載送傢俱並向客戶收取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客戶所收得之尾款,應繳回台塑傢俱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9月16日14時許,載送傢俱(起訴書誤載為家具,應予更正)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予客戶 吳佳慧 ,向其收取尾款新臺幣(下同)8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85,000元,應予更正)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客戶所交付之上開尾款侵吞入己,挪為私用。嗣經台塑傢俱行會計人員發現黃明信並未繳回客戶所交付之尾款,且聯繫無著,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傢俱行經理 莊峻菱 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明信被訴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台塑傢俱行經理莊峻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訂貨單1份、台塑傢俱行之估價單2紙及告訴人莊峻菱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台塑傢俱行貨運司機一職,負責載送傢俱並向客戶收取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所交付之尾款挪以私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業務之便,將所收受之貨款侵吞入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