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昱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在高雄市鼓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應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5樓住處」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之方式對被害人 顏志昌 行騙,致使被害人顏志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宅配公司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昱丞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以持之作為訛詐被害人顏志昌之聯絡工具,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係於103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害人則係於103年7月5日至7月11日間匯出受驗款項,其幫助犯行已延續至刑法第339條修正後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法條處罰,尚無新、舊法條比較之適用。聲請人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衡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50號判處拘役40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70號被告蘇昱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5樓3居嘉義市○區○○路○○○號7樓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丞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至103年7月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3年4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5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顏志昌推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對其佯以申辦門號送手機,俟顏志昌申辦2個門號並於l03年5月18日收到2支手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3年6月14日撥打電話予顏志昌,假冒電信局解約中心人員佯以:你名下門號太多,要把上述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違約金退回,違約金台灣大哥大經銷商會繳納,但你要先墊付,等經銷商繳款後會把錢退還云云,致顏志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7月1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併同上開2支手機(價值約1萬6000元),寄送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予「黃先生」,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同前詐騙手法接續向顏志昌詐騙,致顏志昌接續於103年7月5日14時26分許,103年7月8日17時1分許,103年7月9日16時16分許,103年7月11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將9000元、1萬1500元、2萬2000元、3萬3500元,寄送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予「黃先生」。 嗣顏志昌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昱丞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門號沒有轉讓給其他人使用,我於103年10月4日或5日將系爭門號申請停止使用,當時我是打電話去遠傳的客服掛失,因為該門號是在這個月的月初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系爭門號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顏志昌,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寄送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志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 蘇子揚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黑貓宅既便顧客收執聯、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據傳真各5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函附貨物追蹤查詢報表及簽收單據各4紙、系爭門號申請書及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門號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使用系爭門號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而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之時點,最早係於103年5月15日,且被害人接續匯款之時點均集中於103年7月間,是被告辯稱 伊遲 至103年10月初始發現系爭門號遺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再詐欺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使用之系爭門號,應係其提供予某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之時點,係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至103年7月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之確切時點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