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骰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20日某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止,供給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以林秀英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家,把玩一將為4圈(東、南、西、北風),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每自摸1次抽頭100元,每1將抽頭300元,抽頭金全歸林秀英所有。嗣於103年5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適有賭客 許金偉 、 莊麗雲 、 陳惠婷 、 林淑玲 等4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賭資共1,200元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風骰1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莊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11張、臨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風骰1顆、骰子3顆及賭資1,200元扣案足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即現場賭客許金偉於警詢時固稱:現場無人抽頭,並由伊出錢買宵夜給大家吃云云;證人即現場賭客林淑玲於警詢時則稱:現場無人抽頭,宵夜係許金偉出錢的云云,惟查證人莊麗雲於偵查中證稱:300元與宵夜無關,應該是要給被告的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前玩的就是自摸會給伊100元,用來買東西吃,或是補助水電,當天他們沒有再跟伊講明自摸的話會給伊100元,不過應該就是這樣子,而300元與宵夜無關,應該係要給伊的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抽頭營利之事實,是證人許金偉及林淑玲就是否收取抽頭金及所收取之費用用途為何所述,已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之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職為家管,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骰1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當日同時查扣之賭資300元、500元、200元、200元部分,分別屬在場賭客許金偉、莊麗雲、陳惠婷、林淑玲所有(見偵卷第14頁至第26頁),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