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家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家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2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家宏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身著藍色牛仔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自路人 陳鳳英 左後方接近,乘陳鳳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鳳英側背於肩之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1,7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
2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新竹市○○街○○號前,自路人 陳巧玲 後方接近,乘陳巧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巧玲右手所提皮包1只(內含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上開地點所設監視錄影設備於上開時間所攝得影像,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旁,經吳家宏同意隨警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調查,續於同日下午
5時15分許,經吳家宏同意,至吳家宏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藍色牛仔外套1件,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犯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外套1件,為被告日常生活之物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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