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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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邦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另提起公訴」之記載補充為「其所犯藏匿人犯、教唆偽證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第2行關於「另提起公訴」之記載補充為「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行關於「或將」之記載更正為「亦未將」;暨證據欄第4行關於「偵查筆錄」之記載前補充「100年10月31日」,並增列「 李其智 、 沈忠平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544號案件時,雖未採信被告前開虛偽證詞,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偵訊作證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依檢察官之指示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