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花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壹點壹參參肆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末壹包(含包裝袋)沒收之。
事實
一、林麗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6,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林麗花又(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嗣前揭(二)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與前揭(一)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三、詎林麗花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806室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於林麗花手提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不明成分粉末1包(淨重0.70公克,未含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14
5公克)、電子磅秤1台,並經林麗花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麗花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172)各1紙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1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偵查卷第21、22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簽封、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頁反面)。復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為證,經送驗分別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6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第7頁反面、第9、10頁、同上偵查卷第23、26、27頁)。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1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其後仍多次施用毒品,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0公克,取樣0.05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145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毛重1.1334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06公克,採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被告自承該粉末係供稀釋海洛因以施用之葡萄糖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則該粉末及其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則供稱:係伊朋友所有,僅借予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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