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森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94年度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森忠(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姑不論本院是否為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因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其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未合,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