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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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上訴人 王俊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俊富不服第一審關於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犯他罪,現已深具悔意,家中又有老母及孫兒需照顧,請為緩起訴或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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