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霖選任辯護人李玉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霖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坤霖與共同被告 吳宇翔 (通緝中,被訴部分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吳宇翔因缺錢花用,竟與李坤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意圖冒用身分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朱家霖 被害部分
⒈李坤霖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依吳宇翔之指示,冒用其兄 李坤龍 名義,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據及本票後,由吳宇翔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其先前取得之李坤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李坤龍名下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下稱保健路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予朱家霖,同時佯稱:李坤龍因購買保健路房地資金不足,亟需資金週轉,願提供該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云云,致朱家霖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朱家霖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公司(下稱朱家霖公司),出借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以下幣別均指新台幣)予吳宇翔,嗣吳宇翔為取信於朱家霖,另再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保健路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朱家霖而行使之,以上足生損害於朱家霖、李坤龍、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⒉李坤霖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依吳宇翔之指示,冒用 李崇祥 名義,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據及本票後,由吳宇翔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其先前取得之李崇祥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朱家霖,同時佯稱:李崇祥因整修房屋資金不足,亟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朱家霖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朱家霖公司,出借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予吳宇翔,足生損害於朱家霖、李崇祥、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
⒊李坤霖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接續依吳宇翔之指示,冒用 粘欣龍 (實無其人)名義,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據及本票後,由吳宇翔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但指印、印文均為吳宇翔所蓋),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粘欣龍、 粘文 星(實無其人)國民身分證交予朱家霖,同時佯稱:伊與國中同學粘欣龍合資經營生意,亟需資金週轉,願提供 粘文星 名下座落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地所有(下稱員山鄉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云云,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員山鄉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朱家霖而行使之,致朱家霖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朱家霖公司,出借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予吳宇翔,足生損害於朱家霖、粘欣龍、粘文星、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
⒋李坤霖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依吳宇翔之指示,冒用 游志忠 (實無其人)名義,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據及本票後,由吳宇翔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交予朱家霖,同時佯稱:游志忠亟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朱家霖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朱家霖公司,出借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予吳宇翔,足生損害於朱家霖、游志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
⒌李坤霖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依吳宇翔之指示,冒用 林阿井 (實無其人)名義,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據及本票(但指印均為吳宇翔所蓋)後,由吳宇翔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林阿井國民身分證交予朱家霖,同時佯稱:伊友人之舅舅林阿井在五分埔經營服飾店,亟需資金週轉,願提供林阿井名下座落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所有(下稱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云云,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中正路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朱家霖而行使之,致朱家霖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朱家霖公司,出借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予吳宇翔,足生損害於朱家霖、林阿井、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
⒍李坤霖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依吳宇翔之指示,冒用 黃肇麟 (實無其人)名義,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據及本票後,由吳宇翔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黃肇麟國民身分證交予朱家霖,同時佯稱:黃肇麟亟需資金周轉,願提供黃肇麟名下座落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房地所有(下稱景平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云云,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景平路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朱家霖而行使之,致朱家霖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朱家霖公司,出借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予吳宇翔,足生損害於朱家霖、黃肇麟、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
⒎李坤霖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依吳宇翔之指示,冒用 藍秀 (實無其人)名義,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據及本票(但指印均為吳宇翔所蓋)後,由吳宇翔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藍秀國民身分證交予朱家霖,同時佯稱:伊友人藍秀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朱家霖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朱家霖公司,出借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予吳宇翔,足生損害於朱家霖、藍秀、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
⒏李坤霖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依吳宇翔之指示,冒用 黃仕賢 (實無其人)名義,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據及本票(但指印均為吳宇翔所蓋)後,由吳宇翔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黃仕賢國民身分證交予朱家霖,同時佯稱:伊友人黃仕賢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朱家霖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朱家霖公司,出借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予吳宇翔,足生損害於朱家霖、黃仕賢、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
⒐李坤霖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依吳宇翔之指示,冒用 葉淑貞 (實無其人)名義,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據及本票(但印文均為吳宇翔所蓋)後,由吳宇翔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葉淑貞國民身分證交予朱家霖,同時佯稱:伊客戶葉淑貞亟需資金周轉,願提供葉淑貞名下座落新北市○○區○○街○○○號11樓房地所有(下稱中興街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云云,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中興街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朱家霖而行使之,致朱家霖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朱家霖公司,出借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予吳宇翔,足生損害於朱家霖、葉淑貞、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
㈡魏 貴芝 被害部分
⒈李坤霖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依吳宇翔之指示,冒用 宋昌雲 (實無其人)名義,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據及本票(但印文均為吳宇翔所蓋)後,由吳宇翔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宋昌雲國民身分證交予 魏貴芝 ,同時佯稱:宋昌雲亟需資金周轉,願提供宋昌雲名下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所有(下稱保健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云云,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保健路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魏貴芝而行使之,致魏貴芝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魏貴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下稱魏貴芝公司),出借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予吳宇翔(魏貴芝所交付之借款支票〈票號:A00000000號〉係由吳宇翔轉交李坤霖提示兌現後交還吳宇翔),足生損害於魏貴芝、宋昌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⒉李坤霖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依吳宇翔之指示,冒用葉淑貞(實無其人)名義,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據及本票(但印文均為吳宇翔所蓋)後,由吳宇翔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葉淑貞國民身分證交予魏貴芝,同時佯稱:葉淑貞亟需資金周轉,願提供葉淑貞名下中興街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云云,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中興街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魏貴芝而行使之,致魏貴芝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魏貴芝公司,出借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予吳宇翔(魏貴芝所交付之借款支票〈票號:A00000000號〉係由吳宇翔轉交李坤霖提示兌現後交還吳宇翔),足生損害於魏貴芝、葉淑貞、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
⒊李坤霖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依吳宇翔之指示,冒用 江政 鋐(實無其人)名義,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據及本票(但印文均為吳宇翔所蓋)後,由吳宇翔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江政鋐 國民身分證交予魏貴芝,同時佯稱:江政鋐亟需資金周轉,願提供江政鋐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房地(下稱永和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云云,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永和路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但係由李坤霖依吳宇翔指示列印)予魏貴芝而行使之,致魏貴芝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魏貴芝公司,出借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予吳宇翔(魏貴芝所交付之借款支票〈票號:A00000000號〉係由吳宇翔轉交李坤霖提示兌現後交還吳宇翔),足生損害於魏貴芝、江政鋐、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
二、案經朱家霖、李坤龍、李崇祥、魏貴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附表一、二)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坤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對於引為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第295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172至173頁、第
217至21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⒈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核與證人朱家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中(見偵字卷第31頁、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李坤龍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58至60頁)及共同被告吳宇翔於本院中(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據、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李坤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保健路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永安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日盛銀行雙和分行票號CI0000000號支票(見偵字卷第111、113、115頁、第119至125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事實一㈠⒉至⒐及一㈡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下列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296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7頁、第24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⑴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借據及本票均係被告依吳宇翔指
示偽造(但其中編號三、五、七至九所示指印、印文為吳宇翔所蓋用)後,交予吳宇翔轉向朱家霖借款,致朱家霖陷於錯誤而受騙貸出款項(各次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及是否同時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他項權利證明等客觀事實,詳如事實一㈠⒉至⒐及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乙節,業據朱家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中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第416至41
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核與李崇祥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及吳宇翔於本院中(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借據、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編號二】李崇祥國民身分證影本、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妙玲 )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5
9頁、第632至636頁);【編號三】偽造之粘欣龍、粘文星國民身分證影本、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妙玲)存摺內頁影本、日盛銀行雙和分行票號CI0000000號支票(見偵字卷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
9頁、第632至636頁);【編號四】大眾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家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640頁、第654至656頁);【編號五】偽造之林阿井國民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家霖)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30頁、第640頁、第642頁);【編號六】偽造之黃肇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字卷第294頁);【編號七】偽造之藍秀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字卷第306頁);【編號八】偽造之黃仕賢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字卷第312頁);【編號九】偽造之葉淑貞國民身分證影本、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莆田)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340頁、第644至648頁)附卷可稽。
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借據(本票部分詳待後述)暨編號二
、三所示借據及本票均係被告依吳宇翔指示偽造(但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印文均為吳宇翔所蓋)後,交予吳宇翔轉向魏貴芝借款,致魏貴芝陷於錯誤而受騙貸出款項(各次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被告持票兌現、被告列印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他項權利證書,及是否同時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他項權利證明等客觀事實,詳如事實一㈡及附表二所示)乙節,業據魏貴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第554至555頁),核與吳宇翔於本院中(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16至1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編號二、三所示借據、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編號一】偽造之宋昌雲國民身分證影本、永豐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I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75頁、第238頁);【編號二】偽造之葉淑貞國民身分證影本、永豐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I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7頁、第318頁、第328頁);【編號三】偽造之江政鋐國民身分證影本、永豐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I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73頁、第366頁)附卷可稽。
⒉關於事實一㈡⒈(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是否為被告
偽造乙節,被告雖於本院中稱:對於該張本票是否是伊寫的,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然查吳宇翔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警詢中證一至證十之借據、本票(經對照偵字卷第14頁警詢陳述內容,含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偵字卷第234頁借據及第236頁本票在內)內容是李坤霖填寫;因為伊有叫李坤霖寫不一樣的字跡,所以不同借據的字跡才會都不同等語(見偵字卷第585至586頁),且經比對偵字卷第234頁的借據跟第236頁的本票,可知兩者除發票日及借款日、借款金額及票面金額均屬相同外,所寫內容(含阿拉伯數字、大寫金額及國字)之筆跡特徵、運筆方式等亦甚相近,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本票是吳宇翔拿給伊,叫伊簽什麼,伊就簽什麼;吳宇翔因為怕朱家霖、魏貴芝覺得為何每一張字跡都一樣,所以會叫伊變一下字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倘若偵字卷第234頁借據係被告在吳宇翔指示下刻意變更字體所寫(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者除內容相同外,其筆跡特徵、運筆方式亦甚相近,則衡諸常情,偵字卷第
236頁本票亦應係被告所書寫,堪認吳宇翔上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屬實。從而,事實一㈡⒈(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亦為被告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與吳宇翔間就上揭犯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意圖冒用身分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部分:⑴按行為人倘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亦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確有為事實一㈠⒉至⒐及一㈡所示依吳宇翔指示偽
造本票及借據後交予吳宇翔之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以其上揭偽造本票及借據之次數多達11次,期間橫跨
104年7月19日(即事實一㈠⒉)至105年7月25日(即事實一㈡⒊),前後長達1年,各次偽造之手法(含偽造本票、借據,及其借款理由等)均屬雷同,且為避免朱家霖及魏貴芝起疑,亦均依吳宇翔指示刻意變換字體,另就事實一㈡部分復曾持票提示兌現後交還吳宇翔等行為,顯已共同參與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而難置身事外。
⑶被告於105年8月17日警詢時自陳:伊約於「105年3
月底至4月間」,吳宇翔請伊幫他列印資料,發現資料是偽造的,所以知道吳宇翔以他人名義或偽造他人證件向朱家霖、魏貴芝詐騙金錢。當時伊有詢問吳宇翔,吳宇翔有坦承製作假資料要騙取他人的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核與其於106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去年過年前後(即105年2、3月間),伊知道後,怕吳宇翔把責任全部推給伊,才繼續幫他查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572頁)相符,嗣於本院中亦稱:伊上揭警詢筆錄是伊之回答,印象中伊有據實陳述,製作筆錄的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有同時製作筆錄,做完筆錄後也有給伊看過再簽名,當時沒有任何人,包含吳宇翔、警察在內,要求伊要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9頁至240頁),參以其上揭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當最清晰,則在未受任何外力干擾,亦無空暇權衡自己或他人間利害關係之情形下,理當最能清楚陳述案情細節,所言本較可信,況上揭最後一次偽造本票及借據之時間為105年7月25日(即事實一㈡⒊),距離上揭警詢(即105年8月17日)不到1個月,倘若被告確係直至該次始對吳宇翔所作所為起疑,衡情當無可能將時間錯置為「105年3月底4月初」,堪認其確非直至案發前始察覺有異,而係早已察覺異狀。復參以被告已於本院中對犯罪手法雷同之事實一㈠⒈部分(即借款時間104年5月27日)坦承犯罪,復自陳:伊是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之後曾在餐廳擔任服務生,也做過電腦維修、房屋仲介、物流宅配員及倉儲司機,104至105年間因從事房屋仲介而認識被告,被告是晚伊一點進入公司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237至238頁),可知其行為時除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外,亦對房屋仲介相關業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吳宇翔一再請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及借據之動機及目的,本難諉為不知,卻仍一再配合偽造本票及借據,主觀上顯亦有自己犯罪之意思。
⑷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復實際參
與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縱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仍應與吳宇翔成立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認定未洽之理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⒋(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六)部分另有「行使偽造之游志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惟此除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記載不符外,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亦陳明請以附表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被告負責列印
,提領款項部分亦由被告負責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行、第18行、第21行),惟除事實一㈡⒊所示他項權利證書係由被告列印,且事實一㈡⒈至⒊均由被告持票提示兌現後將款項交還吳宇翔外,被告始終否認列印事實一㈠⒊、⒌、⒍、⒐及一㈡⒈、⒉所示他項權利證書,及提領事實一㈠⒉至⒐所示款項等事實,而吳宇翔於本院中亦自陳該等行為係其所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第116至118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
㈡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依吳宇翔指示偽造本票及借據,但當時吳宇翔稱其朋友均有同意代簽,被告單純信賴吳宇翔所述,才會代為填寫本票及借據,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㈡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在105年3月底至4月間發現資料偽造,但後來發現時間點有記錯,應該是105年
7月25日江政鋐那次才發現云云。然查:被告與吳宇翔間就上揭犯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意圖冒用身分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當時既係從事房屋仲介,當知任何文件之簽署均需取得本人同意始得代簽,倘其當時確信被冒名人均已同意,焉需依吳宇翔指示刻意變換字體以免朱家霖、魏貴芝察覺有異?是上揭㈠所辯,顯無足採。至於上揭㈡所辯,業經本院論駁於前,爰不再贅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坤霖上揭各次所為,分別犯下列所示之罪:
⒈事實一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⒉事實一㈠⒉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⒊事實一㈠⒊、⒌、⒍、⒐及一㈡⒈至⒊部分,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⒋事實一㈠⒋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事實一㈠⒎、⒏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上揭在本票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借據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供冒用身分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⒊、⒌至⒐及㈡⒈至⒊雖認被告就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構成要件,且戶籍法上揭規定屬刑法上揭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公訴意旨上揭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與吳宇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⒊部分,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先後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即朱家霖、粘欣龍、粘文星、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上揭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就事實一㈠⒈、⒉有關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其他已起訴部分具有上揭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籌到17萬元現金,願與朱家霖和解,態度良好,另被告畢業後工作不穩定,尚有幼子賴其扶養,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另本院辯論終結後,辯護人再提內容載有被告與朱家霖業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且被告犯後實僅就事實一㈠⒈部分認罪,其餘均仍維持無罪答辯,至其犯後縱已與朱家霖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其家中尚有幼子賴其扶養,然經綜合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含行為次數、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之程度(即朱家霖、魏貴芝受騙金額,及足生損害於公共秩序、票據流通、戶政及地政機關管理資料正確性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除侵害朱家霖
、魏貴芝之財產法益(含其各次所受危害程度)外,亦對公共秩序、票據流通、戶政及地政管理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雖僅就事實一㈠⒈認罪,惟就其他各罪之部分客觀事實究仍坦白承認,且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確與朱家霖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均應列入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二第251頁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罪間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手法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理由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則不另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書上之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另事實一㈠⒊、⒌至⒐及㈡⒈至⒊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雖係吳宇翔自行拼湊製作,實際上並無其人,但如許其任意流通,將有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性質上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與吳宇翔共同犯罪,惟除被告始終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外,吳宇翔亦未稱其曾經交付任何金錢或利益給被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認被告已因參與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辯護人雖以前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同一理由,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須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外,尚須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本案經本院斟酌各項刑之減輕及量刑事由後,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與上揭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即附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宇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借款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或盜刻印章、盜用印文於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借款人借據、本票,或盜用印文於如附表四編號二、六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借款人之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由李坤霖負責列印他項權利證明書,再由吳宇翔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朱家霖、魏貴芝行騙,致朱家霖、魏貴芝均陷於錯誤,分別貸予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再由李坤霖負責提領款項,均足生損害於朱家霖、魏貴芝、如附表四所示借款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家霖、魏貴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陳秀如 、 彭敬恆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秀如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11樓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 林甫泰 、 林金樹 、彭敬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借據、本票,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附表四所示六次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4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朱家霖於警詢時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二、五、十二)部分均僅稱係吳宇翔有與其接觸借款事宜,而未提及被告(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第35頁),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就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為相同陳述(見偵卷第416至417頁)。嗣於本院作證時,朱家霖就附表四編號三部分稱係吳宇翔向其佯稱因在當鋪上班需要資金以供貸放作業績等語,仍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另就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亦均未提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2至23頁),核與吳宇翔於本院中就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均稱係其向朱家霖借款,而未敘及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另就附表四編號三部分亦未陳述被告有何參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及證人陳秀如(即附表四編號二之被冒名人)於警詢時僅稱不知其子吳宇翔有以其名義向朱家霖借款之事,仍未敘及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大致吻合,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就該3次有何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吳宇翔有共同犯意聯絡等主、客觀事實存在,自難僅因朱家霖有受騙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其中。
㈡魏貴芝於警詢時就附表四編號四至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二、四、五)部分均僅稱係吳宇翔有與其接觸借款事宜,而未提及被告(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借錢的事都是吳宇翔跟伊談等語(見偵卷第555頁),而未針對上揭3次犯行證述被告有何參與行為,核與吳宇翔於本院中就附表四編號三至六部分稱係其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及證人彭敬恆(即附表四編號六之被冒名人)於警詢時僅稱不知吳宇翔有以其名義向魏貴芝借款之事,仍未敘及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大致吻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就該3次有何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吳宇翔有共同犯意聯絡等主、客觀事實存在,自難僅因魏貴芝有受騙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其中。
㈢從而,檢察官上揭所舉證據方法仍不足以採為被告此部分論
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偽造之本票或文書│偽造署押之數量│├──┼────┼───┼────┼──────────┼────────┤│一│104年5│李坤龍│250萬元│104年5月27日借據1│偽造之「李坤龍」││(即│月27日│││張(見偵字卷第109頁│簽名1枚及印文3││起訴││││)│枚││書附│││├──────────┼────────┤│表一││││發票日104年5月27日│偽造之「李坤龍」││編號││││本票1張(見偵字卷第│簽名1枚、印文3枚││一)││││109頁)││││││├──────────┼────────┤│││││他項權利證書1張(見│偽造之「新北市中││││││偵字卷第107頁)│和地政事務所」公│││││││印文1枚│├──┼────┼───┼────┼──────────┼────────┤│二│104年7月│李崇祥│100萬元│104年7月19日借據1│偽造之「李崇祥」││(即│19日│││張(見偵字卷第157頁│簽名1枚及印文2││起訴││││)│枚││書附│││├──────────┼────────┤│表一││││到期日104年10月20日│偽造之「李崇祥」││編號││││本票1張(見偵字卷第│簽名1枚、印文2││三)││││157頁)│枚│├──┼────┼───┼────┼──────────┼────────┤│三│104年8月│粘欣龍│50萬元│104年8月7日、104│偽造之「粘欣龍」││(即│7日│││年8月18日、104年8│簽名4枚、印文8││起訴├────┤├────┤月28日、104年9月10│枚及指印3枚││書附│104年8││100萬元│日借據各1張(見偵字│││表一│月18日│││卷第179、183、187│││編號├────┤├────┤、193頁)│││四)│104年8││250萬元├──────────┼────────┤││月28日│││發票日104年8月7日│偽造之「粘欣龍」││├────┤├────┤、104年8月18日、10│簽名4枚、印文9│││104年9││100萬元│4年8月28日、104年│枚、指印3枚│││月10日│││9月10日本票各1張(│││││││見偵字卷第179、183│││││││、187、193頁)││││││├──────────┼────────┤│││││他項權利證書1張(見│偽造之「 宜蘭縣宜 ││││││偵字卷第177頁)│蘭地政事務所」公│││││││印文1枚│├──┼────┼───┼────┼──────────┼────────┤│四│105年1月│游志忠│30萬元│105年1月17日借據1│偽造之「游志忠」││(即│17日│││張(見偵字卷第224頁│簽名1枚││起訴││││)│││書附│││├──────────┼────────┤│表一││││發票日105年1月17日│偽造之「游志忠」││編號││││本票1張(見偵字卷第│簽名1枚││六)││││224頁)││├──┼────┼───┼────┼──────────┼────────┤│五│105年3月│林阿井│150萬元│105年3月1日借據1│偽造之「林阿井」││(即│1日│││張(見偵字卷第228頁│簽名1枚、指印5││起訴││││)│枚││書附│││├──────────┼────────┤│表一││││發票日105年3月1日│偽造之「林阿井」││編號││││本票1張(見偵字卷第│簽名1枚、指印4枚││七)││││228頁)││││││├──────────┼────────┤│││││他項權利證書1張(見│偽造之「新北市中││││││偵字卷第226頁)│和地政事務所」公│││││││印文1枚│├──┼────┼───┼────┼──────────┼────────┤│六│105年4月│黃肇麟│100萬元│105年4月1日借據1│偽造之「黃肇麟」││(即│1日│││張(見偵字卷第290頁│簽名1枚、印文3││起訴││││)│枚││書附│││├──────────┼────────┤│表一││││發票日105年4月1日│偽造之「黃肇麟」││編號││││本票1張(見偵字卷第│簽名1枚、印文3││八)││││292頁)│枚│││││├──────────┼────────┤│││││他項權利證書1張(見│偽造之「新北市中││││││偵字卷第288頁)│和地政事務所」公│││││││印文1枚│├──┼────┼───┼────┼──────────┼────────┤│七│105年6月│藍秀│10萬元│105年6月1日借據1│偽造之「藍秀」簽││(即│1日│││張(見偵字卷第302頁│名1枚、指印2枚││起訴││││)│││書附│││├──────────┼────────┤│表一││││發票日105年6月1日│偽造之「藍秀」簽││編號││││本票1張(見偵字卷第│名1枚、指印3枚││九)││││304頁)││├──┼────┼───┼────┼──────────┼────────┤│八│105年6月│黃仕賢│10萬元│105年6月1日借據1│偽造之「黃仕賢」││(即│1日│││張(見偵字卷第308頁│簽名1枚、指印2││起訴││││)│枚││書附│││├──────────┼────────┤│表一││││發票日105年6月1日│偽造之「黃仕賢」││編號││││本票1張(見偵字卷第│簽名1枚、指印3││十)││││310頁)│枚│├──┼────┼───┼────┼──────────┼────────┤│九│105年6月│葉淑貞│120萬元│105年6月20日借據1│偽造之「葉淑貞」││(即│20日│││張(見偵字卷第338頁│簽名1枚、印文2││起訴││││)│枚││書附│││├──────────┼────────┤│表一││││發票日105年6月20日│偽造之「葉淑貞」││編號││││本票1張(見偵字卷第│簽名1枚、印文3││十一││││340頁)│枚││)│││├──────────┼────────┤│││││他項權利證書1張(見│偽造之「新北市中││││││偵字卷第336頁)│和地政事務所」公│││││││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偽造之本票或文書│偽造署押之數量│├──┼────┼───┼────┼──────────┼────────┤│一│105年3月│宋昌雲│150萬元│105年3月28日借據1│偽造之「宋昌雲」││(即│28日│││張(見偵字卷第234頁│簽名1枚、印文3││起訴││││)│枚││書附│││├──────────┼────────┤│表二││││發票日105年3月28日│偽造之「宋昌雲」││編號││││本票1張(見偵字卷第│簽名1枚、印文3││一)││││236頁)│枚│││││├──────────┼────────┤│││││他項權利證書1張(見│偽造之「新北市中││││││偵字卷第232頁)│和地政事務所」公│││││││印文1枚│├──┼────┼───┼────┼──────────┼────────┤│二│105年6月│葉淑貞│100萬元│105年6月14日借據1│偽造之「葉淑貞」││(即│14日│││張(見偵字卷第316頁│簽名1枚、印文4││起訴││││)│枚││書附│││├──────────┼────────┤│表二││││發票日105年6月14日│偽造之「葉淑貞」││編號││││本票1張(見偵字卷第│簽名1枚、印文3││三)││││324頁)│枚│││││├──────────┼────────┤│││││他項權利證書1張(見│偽造之「新北市中││││││偵字卷第314頁)│和地政事務所」公│││││││印文1枚│├──┼────┼───┼────┼──────────┼────────┤│三│105年7月│江政鋐│120萬元│105年7月25日借據1│偽造之「江政鋐」││(即│25日│││張(見偵字卷第364頁│簽名1枚、印文2││起訴││││)│枚││書附│││├──────────┼────────┤│表二││││發票日105年7月25日│偽造之「江政鋐」││編號││││本票1張(見偵字卷第│簽名1枚、印文3││六)││││376頁)│枚│││││├──────────┼────────┤│││││他項權利證書1張(見│偽造之「新北市中││││││偵字卷第362頁)│和地政事務所」公│││││││印文1枚│└──┴────┴───┴────┴──────────┴────────┘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諭知│沒收之諭知│├──┼────────┼──────────────┼─────────┤│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票,借據及他項權利││││年捌月。│證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票,借據上偽造之署││││年陸月。│押,均沒收之。│├──┼────────┼──────────────┼─────────┤│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票,借據及他項權利││││年捌月。│證書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粘欣龍、粘文│││││星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枚,均沒收之。│├──┼────────┼──────────────┼─────────┤│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票,借據上偽造之署││││年貳月。│押,均沒收之。│├──┼────────┼──────────────┼─────────┤│五│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票,借據及他項權利││││年陸月。│證書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林阿井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之。│├──┼────────┼──────────────┼─────────┤│六│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票,借據及他項權利││││年陸月。│證書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黃肇麟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之。│├──┼────────┼──────────────┼─────────┤│七│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票,借據上偽造之署││││年貳月。│押,偽造之藍秀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之。│├──┼────────┼──────────────┼─────────┤│八│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票,借據上偽造之署││││年貳月。│押,偽造之黃仕賢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之。│├──┼────────┼──────────────┼─────────┤│九│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票,借據及他項權利││││年陸月。│證書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葉淑貞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之。│├──┼────────┼──────────────┼─────────┤│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票,借據及他項權利││││年陸月。│證書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宋昌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之。│├──┼────────┼──────────────┼─────────┤│十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票,借據及他項權利││││年陸月。│證書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葉淑貞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之。│├──┼────────┼──────────────┼─────────┤│十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票,借據及他項權利││││年陸月。│證書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江政鋐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之。│└──┴────────┴──────────────┴─────────┘附表四┌──┬────┬────┬───┬──────────────┬────┐│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一│104年7月│不詳│吳宇翔│吳宇翔向朱家霖佯稱:伊父親過│150萬元││(即│7日│││世,亟需周轉辦理喪事及安養二│││起訴││││媽 林羿汎 與年幼之同父異母妹妹│││書附││││云云,致朱家霖陷於錯誤而借予│││表一││││右列金額。│││編號│││││││二)││││││├──┼────┼────┼───┼──────────────┼────┤│二│104年12│同上│吳宇翔│吳宇翔持其借據、本票向朱家霖│150萬元││(即│月1日│││佯稱:伊外婆身體不好亟需款項│││起訴││││手術,願提供伊母親陳秀如所有│││書附││││羅東鎮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表一││││保云云,再提供偽造之羅東鎮房│││編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致朱家霖陷│││五)││││於錯誤而借予右列金額。││├──┼────┼────┼───┼──────────────┼────┤│三│105年8月│同上│ 吳冠霖 │吳宇翔向朱家霖佯稱:吳冠霖從│300萬元││(即│20日│││事二胎放款業務,倘吳宇翔協助│││起訴││││資金挹注,將可得每月25,000元│││書附││││之底薪云云,並提供 吳瑞文 所有│││表一││││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43│││編號││││7巷1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致│││十二││││朱家霖陷於錯誤而借予右列金額│││)││││。││├──┼────┼────┼───┼──────────────┼────┤│四│105年5月│同上│林甫泰│吳宇翔持偽造之林甫泰身分證影│10萬元││(即│25日│││本、借據、本票,向魏貴芝佯稱│││起訴││││:林甫泰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書附││││魏貴芝陷於錯誤而借予右列金額│││表二││││。│││編號│││││││二)││││││├──┼────┼────┼───┼──────────────┼────┤│五│105年7月│同上│林金樹│吳宇翔持偽造之林金樹身分證影│25萬元││(即│7日│││本、借據、本票,向魏貴芝佯稱│││起訴││││:林金樹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書附││││魏貴芝陷於錯誤而借予右列金額│││表二││││。│││編號│││││││四)││││││├──┼────┼────┼───┼──────────────┼────┤│六│105年7月│同上│彭敬恆│吳宇翔持彭敬恆之身分證影本、│10萬元││(即│18日│││偽造之彭敬恆借據、本票,向魏│││起訴││││貴芝佯稱:彭敬恆亟需資金周轉│││書附││││云云,致魏貴芝陷於錯誤而借予│││表二││││右列金額。│││編號│││││││五)││││││└──┴────┴────┴───┴──────────────┴────┘附錄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