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肆萬陸
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
COMBO晶片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款項,約
定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
利息,如未按期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迄至95年3月7日應繳金額為47530元,其中本金46918元、
利息612元,被告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分
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積欠
之信用卡款項,惟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
、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被告於95年3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
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530元,其中本金469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