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華興度量衡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都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95年9月11日撤回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復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47號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再於95年11月17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及撤銷扣押命令函、存證信函暨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3號假扣押裁定卷、95年度執全字第477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卷、95年度聲字第347號撤銷假扣押卷,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