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起補充記載「員警接獲報案通知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