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八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九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友人 蔡宗翰 家中,由蔡宗翰以不詳方式加熱安非他命,致抗告人不慎吸入,嗣因強盜案件經查獲,而採集尿液檢驗呈陽性。又抗告人因強盜案件已羈押二月餘,在所內作息正常,亦無再吸食毒品之可能,亦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村友人蔡宗翰住處,由蔡宗翰將 甲基 安非他命以不詳方式加熱燒烤,抗告人在旁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三時許,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節,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十二、十三頁),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屬有據,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屬允洽。抗告人陳稱其已因另案羈押二月,已無吸食毒品之可能,亦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揆諸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上,抗告人是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當施以觀察、勒戒後,於特定勒戒處所接受客觀、專業之判斷,方可確認。從而,抗告人業經強盜案件羈押逾二月,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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