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沁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沁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4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溪南路3段418巷與345巷口欲左轉通過溪南路3段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右側行駛於溪南路3段由 朱明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明賢人、車倒地,而受有右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明賢告訴被告胡沁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