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邦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方之騎樓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啟動前開車輛欲由騎樓下倒車駛入忠明南路與五權五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 林宇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忠明南路362號前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身因而撞及林宇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林宇蓁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臂挫傷、尾骨發炎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宇蓁告訴被告林欣邦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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