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義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2室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四德路269之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由後追撞前方由 游秀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秀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下巴及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耳漏、左側第2、4、5、6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游秀雄之妻 廖員 告訴被告郭宗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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