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許,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所犯搶奪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本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