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7年8月4日所發之北市環三字第09734518300號函及所檢附之人事資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公訴人於雖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即93年2月中旬)為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之巡查員,其乃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罪。惟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該局函覆指出被告甲○○係於93年4月23日起始派兼為該局士林區之清潔隊環境衛生巡查員,有該局97年8月4日北市環三字第09734518300號函附之被告相關人事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蘭雅分隊96年2月及3月點名紀錄共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到141頁),足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尚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