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92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52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5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政毅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車行經該路段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況下,猶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疾駛,適有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在該路口(即崗山東街)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之情況下,通過該路口時,丙○○為閃避丁○○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撞及道路中央分道安全島之號誌箱,致人車倒地,致使李政毅彈落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先後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94年5月27日上午6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 李欣佩 (被害人李政毅之姊)、證人即行駛於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之機車騎士丁○○、目擊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於95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22日審理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故上開告訴人李欣佩、證人丁○○、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1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
三、證人乙○○、證人即員警 康永昌 分別於94年8月24日、94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22日審理時明確表示,渠等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獲報後前往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丁○○、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95年5月25日之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95年4月11日案發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是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李政毅,為閃避丁○○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李政毅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交通號誌燈號係綠燈轉黃燈,伊看到右邊的車騎過來,是為了閃避該車才會撞到安全島,伊當時車速大約40、50公里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是綠燈變黃燈時騎過去並沒有闖紅燈,是丁○○闖黃燈,如果岡山東街是綠燈的話,證人乙○○就不會在禁止狀態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李政毅,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時,適遇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欲通過該路口,被告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姊李欣佩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至14、20至28頁),而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相)驗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資證明(見警卷第16、17頁、相字卷第26至36頁),而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機)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係高雄市○○路之慢車道,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所繪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14頁),被告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切實注意其車前方交岔路口內之行車狀況,並因應當時路況,隨時採取閃避、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觀諸本案卷附案發現場照片,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20至27、57頁),被告騎乘機車之時,自得以保持安全速度,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另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在崗山東街由東向西方向等紅燈,看到綠燈就向往前騎,經過永豐路由南向北方向的1個車道時,就看到1部機車從永豐路由北向南方向快速行駛經過崗山東街口,並做出閃避的動作,之後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該車就撞到中央安全島,車上有1個人噴到1層樓高等語(見偵卷第9、54頁、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44頁),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車殼掉落、車頭嚴重受損、左右後照鏡斷損、機車座墊、安全帽、撞擊碎片等飛濺散落於該快車道上等情,復觀以被告行進路線上全無煞車痕跡、機車損壞及道路中央分道安全島之號誌箱撞擊情形,倘非被告以高速行駛,撞擊力當不至於如此強大,亦無可能未及煞住,且被告當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會於駛入路口時即發覺丁○○之機車, 益徵 被告當時因車速太快(超過時速4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述之過失甚明,其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所陳,顯係避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係屬號誌爭議,未能鑑定一節,(見偵卷第60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至上開事故現場勘驗現場號誌運作情形之結果,發現該交岔路口為二時相號誌,崗山東街與永豐路方向號誌燈號變換依次均為紅、綠、黃燈,…,其中路口淨空時間(崗山東街與永豐路方向均為紅燈之時間)約1、2秒,有本院9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23、24頁)。是依此號誌變換方式,並無崗山東街與永豐路方向均為綠燈之可能,只有一方紅燈而另一方黃或綠燈,或二方同時為紅燈之可能。是被告、證人丁○○2人均陳稱自己是綠燈通過該路口等語,此與該路口並無同時為綠燈之事實不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與證人丁○○人所為之證詞(均指自己方向係綠燈),何者屬實?
(四)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到該路口時,當時伊的車道是綠燈,天候及視線均良好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改稱,伊是綠燈變黃燈時才快速通過等語(見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15、46頁),是被告所供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堪置疑。衡之常情,被告的行進方向是綠燈或是綠燈轉換成黃燈,其主觀認知上自必早已認知「崗山東街方向為紅燈」,再衡以一般常人若身處此種與他人因燈號問題涉嫌過失致死罪嫌,而經司法警察詢問、調查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已知悉係對方違反號誌指示而闖紅燈時,通常不至於不積極為此主張,惟被告竟未為此積極之主張,而僅係消極地重覆自己是綠燈或綠燈轉換成黃燈通行,,則其供詞實有悖情之處,顯屬可疑。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在崗山東街由東向西方向等紅燈,伊有一直注意崗山東街燈號,伊看到綠燈就向前騎,經過永豐路由南向北方向的1個車道,就看到右邊1部機車,從永豐路由北向南方向快速經過崗山東街口,伊肯定崗山東街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54頁、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丁○○證稱:伊騎機車沿崗山東街由西向東騎到永豐路口停等紅燈,等轉成綠燈後才往前騎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8頁、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44頁),依上開供述觀之,若被告所辯屬實,證人丁○○行車方向號誌應為紅燈,則證人乙○○(即在崗山東街由東向西)行車方向號誌亦應同為紅燈,豈有不繼續停等紅燈而仍逕向前行駛之理,衡情自以上開證人乙○○、丁○○所述「崗山東街是綠燈直行」較合於事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證人丁○○闖黃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按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肇事路口,本即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疾馳,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政毅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超速行駛而肇事,致同車友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犯後猶飾詞卸責,將責任推諉於他方來車,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本應從重量量刑,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係基於好意搭載被害人回家,並參酌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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