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5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即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時所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作為本件受刑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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