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
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7年度易字第676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民國9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甲○○財物、侵占財物之價值非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原諒,顯見其知所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4月30日書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㈢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7月16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