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邱揚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196之2號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健弘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以販賣航海書籍為主要營業項目。乙○○明知「NAUTICALALMANAC2004COMMERCIALEDITION」(2004年航海曆商業版,下稱本書)一書,係英國CouncilfortheCentralLaboratory
oftheResearchCouncils(以下簡稱CCLRC)所編輯並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內容為航海必備之天文資料,屬航海專業書籍,該著作之首2頁印製有該著作之著作權人、重製權人(PrintandPublish)或散布權人(Distribution)之名義(即俗稱「版權頁」),CCLRC並將該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美國ParadiseCayPublications公司(以下簡稱PCP公司)及CelestairetaireInc.公司(以下簡稱Celestaire公司),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乙○○竟因健弘公司向Celestaire公司購入之20本本書已售罄,供不應求,又因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及我國海軍測量局向其訂購本書,遂基於重製本書著作後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以營利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1日左右,在健弘公司內擅自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接續重製本書著作達214本,同時將本書內頁之著作權人、重製權人、散布權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重製翻印,裝訂成冊後,自92年11月2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連續將本書非法重製物以每本新台幣(下同)450元左右之價格,銷售予長榮公司59本、銷售予海軍測量局155本,而連續散布上揭非法重製之本書重製物及行使偽造上開著作權人等名義之版權頁私文書,乙○○遂以此方式侵害英國CCLRC、美國PCP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前開著作財產權人、與海軍測量局及長榮公司。
二、案經美國PCP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坦認不諱,並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CCLRC、PCP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私自以影印之方式重製本書著作214本,嗣後並連續販賣予長榮公司、海軍測量局之事實,然辯稱:㈠本案告訴人並未獲得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CCLRC之授權。
㈡縱獲授權,然其授權地域並未特定,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未獲授權在我國有專屬重製或散布之權利。㈢再依我國著作權第37條第5項之規定,自90年11月12日之後所為之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在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然本案依CCLRC與PCP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書所載,其間之授權係自88年7月1日起生效,且係在89年2月24日簽約,顯係在90年11月12日以前所為之授權,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當無本案之告訴權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CCLRC出具之授權契約書、授權聲明書所載,CCLRC
於88年7月1日將本案著作「2004年航海曆商業版」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PCP公司,授權期間原則上為5年(授權契約第2條a款、第31條),核與本案著作「2004年航海曆商業版」之內頁所載,本著作之著作權人為CCLRC(CopyrightCouncilfortheCentralLaboratoryoftheResearchCouncils),並由PCP公司與Celestaire公司共同出版(PublishedJountlyByParadiseCayPublicationsandCelestairetaireInc.),且載有「必須經由PCP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之同意始得重製及散布」(PrintedanddistributedwithpermissionbyParadiseCayPublicationsandCelestairetaireInc.)等字樣相符。足見本案「2004年航海曆商業版」著作之著作人CCLRC確於88年7月1日將本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本案告訴人即美商PCP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當無疑義。
㈡次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既屬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訂定之契約,解釋契約之內容自應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從而解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唯有在探求授權範圍之真意仍屬約定不明時,始得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揭本案之授權契約書第2條
a項所示,「CCLRC授與PCP公司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專屬重製、印刷及出版本著作之權利」【(CCLRC)grantsthePublisher(PCP)theexclusiverighttoproduce,print,publishtheWorkforthetermofthisAgreement】、第3條b項規定,「CCLRC同意PCP公司繼續表明其本身與Celestaire.公司為本著作之共同出版者」【(CCLRC)agreesthatthePublisher(PCP)maycontinuetoshowitselfasjointpublisheroftheWorkwith(Celestaire.)(下略)】。由上足以推知CCLRC確已明確授權PCP公司得與Celestaire公司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在全世界各國或地區(包括我國)專屬重製及散布之權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授權契約書未明示授權地域,即認應推定CCLRC未授權告訴人在我國地區享有重製及散布本著作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於其被授與之權利遭受侵害時
,實務上已肯認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2年
7月9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37條第5項固規定:「第2項至第4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現行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5項亦規定:「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然其立法理由均明示:「此所稱『行使權利』(按指同條第3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7月6日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說明,均可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不因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之修正所受影響。著作權法第37條之修正,乃就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權利行使之實務現況以立法明文確認之,明定其間權利義務,以免爭議,非指修法前專屬授權關係須於修正後重新授權始得相關行使權利之立法創設,否則於該次修正前之專屬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遭推翻,需重為專屬授權,反而肇致法律地位不安定,當非修法之初衷。告訴人PCP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業經著作權人CCLRC就本案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則本案著作若遭他人擅自重製等侵害著作權,PCP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自屬被害人而具告訴權,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新增訂之有關專屬授權之權利規範,為創設立法,由其中第37條第5項規定以明文排除,尚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本案著作確由著作權人CCLRC專屬授權告訴人美
商PCP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在我國重製及散布之權利,被告乙○○未得被專屬授權人即告訴人PCP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同意,即非法重製本案著作物並將之販售他人而散布之,而被告乙○○係健弘公司之代表人,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紙可查,其因執行業務而有上開違法重製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日施行,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為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於非法重製本案著作時既同時翻印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人內容之版權頁,並藉出售該非法重製物圖利之方式行使該翻印之版權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意圖營利而散布罪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有數次重製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惟係在時間空間均密接之場合所為之數次重製,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之接續犯。被告重製後再先後多次出售以行使偽造版權頁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為健弘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健弘公司依被告所犯法條科處罰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出版事業負責人,竟未建立嚴謹之智慧財產權觀念,未經被專屬授權人之同意,即非法重製他人之著作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重製之數量達214本,以被告所陳每本以約450元之價格出售,及原版每本市價約500元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及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分別約為96,300元110,000元,另被告雖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迄今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科處被告健弘公司罰金300,000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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