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扣案之手槍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亦有殺傷力,業經鑑定明確。上訴人辯稱綽號「玉紹」之不詳姓名者交付改造手槍時,係解體狀態,無法知悉可以組裝為槍枝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判決內已審酌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其對於槍械構造並無認識,亦不諳槍械之組裝,僅誤認係零件而受託寄藏,不應論以較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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