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玖公克、零點參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袋重0.24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7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結晶體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0.303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96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0號、97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為憑,足認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誤,聲請人聲請將之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