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2項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92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上揭意旨,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