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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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嘉龍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肆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及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座)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上開手槍所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足以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紹」之成年男子所攜帶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
0.5mm非制式改造子彈六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二顆試射)具有殺傷力,而「玉紹」所攜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槍機(係土造金屬撞針)一個則為槍枝主要零件,竟未經許可,受「玉紹」委託而收受,並將之寄藏在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六顆、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座)一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蒐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另有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六顆、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槍機(土造金屬撞針)一個扣案可證(見警卷第7頁),上開扣案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土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六顆,認非制式子彈,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取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槍機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座,有該局97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2138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改造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被告寄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成年後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零件,雖未持之犯罪,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但被告經查獲後能全部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犯罪情狀」情堪憫恕,係對具體犯罪事實情狀而言,雖被告查獲時扣案槍彈屬於拆解狀態,但此具體犯罪情狀尚無所謂與顯可憫恕之要件有所關連;又刑法乃採個人責任主義,是被告父親縱罹有惡疾,亦不能作為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參考,併此敘明。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四顆、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座),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鑑驗試射,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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