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金喜美賓館」二○二室,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一包,被告坦承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且上開白色結晶體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七○○○四一二號卷第一二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小包(毛重○‧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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