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六號上訴人甲○○(原名 張銓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原名張銓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漫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 潘居松 所購買,未曾售賣或轉讓毒品予潘居松、 蘇智良 及 邱信發 等人,查獲之毒品亦非其所有等語,但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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