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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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834號聲請人 黃承嶽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黃灯山 死亡,向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聲請人應併於上開期間內補正記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姓名、年籍資料與存歿情形之親屬系統表,並提出上揭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聲請人應於同期間內提出已通知親屬召開親屬會議而無法召開,或親屬會議召開後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之證明資料。
理由
一、按法院依法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