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號再抗告人 昶昱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琦瑋 相對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者,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若未為委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惟再抗告人於109年8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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