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添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其胞姊 曾秋菊 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