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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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K
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上訴人義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蔡淑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在一
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㈡按本件工程在發包當時政府所定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而本件工
程總價一億元以上,應受前規定之約束。故本件縱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調整之工程款即應依前開規定報審計部核准,否則不能付款。前開規定為強制規定,公務員應切實遵守,不能有違。故審計部之核准乃行政行為成立之要素之一,換言之,審計部未核准前,行政行為尚未完成,行政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尚未成立,即無所謂「承認」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既為審計部否准,上訴人即不可能為「
承認」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至在呈報審計部以前之內部簽呈乃「報審計部」之先前作業,法律上與「承認」無關。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內部之簽呈」資料,殊無意義亦無必要。
㈣本件依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
」而投標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退步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驗收,八十六年十一月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聲請支付命令,已逾二年,其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㈤本件工程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標,參加投標廠商除被上訴人以外,尚有統
帥、正翔、繼華、 錢山 、金豐等公司,現已找到統帥、正翔、繼華、錢山等四家公司當時參與投標之投標須知,該四家投標須知之條文第十九條第㈠款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
㈥兩造所訂之合約草約第六條第一款條文亦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惟條文內「不」字被以修正液塗改。
㈦按合約條文之增刪,應在增刪處蓋章,並在增刪條文上方註明增刪之文義以及增
刪之字數,以示慎重。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在第六條第一款「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按」字上方留一個字之「空格」顯然係由合約草約該條款所載「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將「不」字塗去後再覆印而成,該「不」字既被以修正液塗改而未在塗改處蓋章,並在該條文上方註明塗改之文義及字數,顯然該塗改為不法之變造,兩造之合約應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該變造之不法行為不影響原合約之真意。
㈧本件承攬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標,參加投標廠商有六家,依當時投標廠
商之投標須知既規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持以參加投標之投標須知當然自亦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不能自外於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否則即有失公平競爭之原則,上訴人招標所發之投標須知,條件全部相同,不可能被上訴人所取之投標須知為「按物價指數調整」其他廠商所取之投標須知卻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此種完全相反之條件不可能同時存在於同一個招標程序,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持者係嗣後違法變造塗改。
㈨投標須知為契約條件之一,此在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訂明,故本件承攬契約係成
立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標之日,而開標時之投標須知既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此即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亦即契約條件之一,縱嗣後該「不」字被違法塗改,應不影響原合約之條件。
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本件債務有「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乙節,上訴人否認有「承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物價指示調整工程款,未曾對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給付
,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非工程預算範圍內,無人敢承認,亦無人敢負此重大之責任。且預算之編列在教育部,預算編列以前,上訴人不可能「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準備書狀第二之⒉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訴
人檢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審計部台審部伍字第八七0八0一二號函覆被上訴人,即表示無法給付本件請求,若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何須檢附審計部之函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內部之簽呈,此屬上訴人機關之內部作業資料,上訴人
內部之作業程序在未形成「決定」以前,不能視為之對外任何「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與認為對被上訴人之「承認」。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承認者係債務人向有請求權人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行為也,承認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雖亦得為承認之方式,但必須權利關係已經明確,如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清償債務之一部,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等,若僅為對請求權人之請求不為可否之沈默狀態,不能認為默示承認。
本件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無論係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或準法律行為之觀念通知,
均須自業務承辦人由下而上至有代表機關之決策高層(即法定代理人)作最後明確決定始而形成。系爭之工程款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校長)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殊無從認為上訴人明示或默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以被上訴人在訴狀中之下列自認,亦可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⒈被上訴人答辯狀第二之⒋「...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之後再向
學校承辦人員查詢願不願意付款,承辦人員影印簽呈三份給被上訴人公司表示還在處理中,內載王成彬意見『審計部就投標須知與合約之條文認修改有疑義,應查明投標過程該兩項有無修改情事,若無修改,應向審計部行文說明...』承辦人員『 陳聰堯 』、『東坡』呈校長翁...校長裁示『請營繕組查明後再議』」。
⒉由被上訴人所引上訴人以上之簽呈過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款並未確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之內部作業並未作最後決定,校長之裁示為:「請營繕處查明後再議」,而此再議之最後結果則為通知被上訴人「否准請款」不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此一過程及最後之決定既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原判遽認上訴人已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雖又以曾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未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又未以公文
函覆,反層層上報審計部,以此認為學校確認有系爭工程款乙節,查上訴人未以公文函覆,又未予以否准,此不過係一種沈默之狀態,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已明確認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上訴人「層層上報」反足以證明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否」系爭工程款尚在「不確定」狀態,「不確定」之事實,應無「承認」之效力可言。
被上訴人所引之證人 高東銘 、 吳振明 、 陳肇國 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言已難免
偏頗,上訴人在原審已予否認,況高、吳兩人之證言,僅提及與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接觸,然承辦人員並無決定權,承辦人員之所言,不能作為「承認」之依據,且承認為「準法律行為」,無論對外之表示,或內部決定,其權均在於法定代理人-校長,校長既決定「查明後再議」有如前述,則無論下級之承辦人如何「簽呈」如何「表示」如何「安撫」均不能越級代校長「承認」。
至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檢附審計部函文,認為依上開函文內容上
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計部函文以前並未「明示」或「默示」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原判決第三之㈣之⒊後段「...(上訴人)仍係以尚須與審計部辦理行政程序為由答覆原告(即被上訴人)...」由此可見上訴人之能否給付仍繫於審計部是否核准,在行政程序完備以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確定,換言之,被上訴人之權利關係並未明確,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適用。即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人高東銘證稱:「...八十七年左右我有去問陳先生(陳聰堯)...他說儘快為我們辦,我們每次跟陳先生聯絡,陳先生的回答都是這樣,時間持續大約一年左右,後來在八十九年間時,陳先生說審計部有來公文...」吳振明證稱:「...八十七年與學校作確認...學校方面還需要上級及內部方面的聯繫,我記得請款請了一年左右款項都沒有下來,後來我們一直跟學校承辦人員(陳聰堯)聯繫,...學校方面告訴我們說審計部有意見,我們聽話的內容好像是傾向不讓我們領...」陳肇國證稱:「...陳聰堯告訴我們有在辦...」以上證言充其量只能證明審計部函文以前「學校有在辦」並非原審所認審計部函文以前已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所謂「在辦」及「需要上級及內部的聯繫」尤足證系爭工程款尚在「不確定狀態」,「不確定之事實」絕不生「承認」之效果。
上訴人主張合約書經變造,何以須向審計部請示乙節,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
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輸送審計部後,被上訴人再提出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始向審計部請示。審計部以合約書與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不符,予以否准。
依上所述,上訴人絕未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何一時點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原判以本件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不無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審計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七0八0一二號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取得之投標須知及草約自始即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並非被上訴人事後
篡改,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上該草約係遭「違法」塗改,自難謂上該塗改無效。況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簽立正式之合約書,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因工程變更設計減縮工程款,又再度簽立合約書,二次之合約書正本及所附投標須知,經原審法院當場勘驗,均載明「按物價指數調整」,並無任何修改痕跡。
㈡按正式合約書一式二份,由上訴人製作,兩造簽約後,由營造商及學校各留存乙
份,過程相當嚴謹,事先尚須經建築師核對無訛,此由合約書封面建築師「 林博容 」用印表示「本契約內容及附件均經本建築師核對與前送成大辦理招標之文件相符...」自明。顯見兩造於簽立正式合約時已有合意,上訴人即不得據其內部留存之草約有修正塗改痕跡拒絕按物價指數付款。
㈢另上訴人或謂其真意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與契約不符,惟此亦另生是否撤銷
意思表示之問題,原契約不因而無效,上訴人自有依約按物價指數調整之付款義務,而調整後之金額為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㈣上訴人已承認有系爭工程款,故本件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本件之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取得「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以義字造船第00000000號函校請求調整之工程款七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
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公司以義字(造船)第八七0六一0號函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
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審計部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七○八○一二號函上訴人略謂合約書之付款辦法與合約草稿不符。
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訴人以八九成大總字第00九八0號函被上訴人,內容檢附前開審計部函。
⒍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又以海字(義泰)第00000000號函具文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並加計利息。
⒎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上訴人簽稿略謂「查明若無修改情事,應向審計部函文說明」。
⒏九十年三月九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㈤被上訴人雖遲至九十年三月始進行訴訟行為,惟並未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蓋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請求物價指數七百餘萬元後,就計算方式金額先後多次與上訴人承辦人員酌商,達成共識後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改以六百餘萬元請款。若非有協調共識,公司何須具文自行吸收近八十萬元(0000000-0000000),此由證人高東銘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證述「..學校方面說沒有單價分析的部分叫我們放棄..最後經過校方、建築師作確認以六百多萬請款」自明。
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六月函文後,即開始作業,層層簽核上報審計部
,惟期間迄八十九年三月前並無任何拒絕付款之函覆予被上訴人,反而於被上訴人之人員高東銘、吳振明、陳肇國前往催款時表示已辦理中、會儘速幫被上訴人處理之意。故由上開互助情形,顯可推知上訴人有承認之意思,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㈦根據最後一次之請款,承辦人員陳聰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意見為「本案義
泰公司原報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經三次更正修正為新台幣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確已詳為屬核」,建築師林博容之意見為「..擬請貴校准予所請,計算詳如承商檢附資料..存檔於本所備查」,會簽意見「一、依本校總收文⒉第七四一號文營繕組簽擬專案陳報教育編列預算辦理,請列入八十九年度預算辦理。二、本案俟陳報教育部、審計部核定後辦理。」批示「同意依會計○所簽辦理。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亦有上開函文可稽,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係承認上開款項之存在。
㈧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為求付款之行政程序完畢,進而檢附工程物價指數調
整表及計價單影本發函給教育部請求核定,所需之經費,擬於八十九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可稽,顯見上訴人承認系爭款項。
㈨故依一般認知,若校方之承辦人員,甚或校長不同意按物價指數給付,豈會發函
向審計部表示擬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包括明示與默示。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之請求,進而請求建築師核算並層層簽核向審計部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至少有默示之承認。
㈩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計部來函謂付款辦法明文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請依據
上開規定及教育部意見審慎辦理。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函覆「..二、該項工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乙節係依據該項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辦理。」,並未有以遭塗改而拒絕付款之意。
八十七年十月審計部來函謂原訂投標須知及合約草稿規定不符,上訴人內部之簽
呈由同年十二月二日延宕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才批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檢覆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審計部函予被上訴人,亦有函文簽稿可稽。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信函催款,內部才有「依王成彬律師意見不予給付之批示」。若上訴人一開始即不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款,何以未言明,又何以積壓審計部之回文近一年半?是上訴人事後以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之證人稱上訴人起初內部同意付款並據而向審計部辦理相關作業,承辦人員陳聰堯等一再以尚在辦理安撫並非無據。
至若上訴人稱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未經核准不許
付款云云,惟兩造之契約屬民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付款是否須經核准,與是否有付款義務無涉,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承認系爭款項,事後因內部行政程序,以致未能付款,亦不足為抗辯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函文(二份)、上訴人物價指數請款計價表、審計部函文、上訴人函文、上訴人便條、支付命令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迄八十七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往來函件、第三人忠財營造有限公司之申請物價指數調整之資料,及向審計部提出申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乙案之內部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上訴人調閱該校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二月間與被上訴人往來函件及向審計部提出申請辦理指數調整乙案之內部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簽立工程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定作之測量造船系館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一百八十萬元。依該合約第六條及合約之附件「國立成功大學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均約定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而系爭工程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開工起,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完工。伊乃依前述約定,按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所陸續調漲之指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經與上訴人酌商,兩造同意調整增加工程款為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包括材料款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工資款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均以尚須與審計部辦理行政程序為由見覆。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訴人始檢附審計部函覆略以:上訴人修改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款付款約定為「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並據以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與原訂投標須知及合約草稿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不符而拒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十九條及工程合約草約第六條既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足見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者,係嗣後所違法變造,其請求即屬無理。縱得請求,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驗收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算,迄其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顯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億七千一百八十萬元。嗣兩造另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簽訂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雙方同意追加工程六十日曆天(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前),合約金額總計減賬四萬六千元整。系爭工程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開工,迄至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完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取得「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工程合約書、國立成功大學工程投標須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與前開合約正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首應審究重點,在於「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三次修正之投
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施工之進場材料亦不予計價。」、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適應物價波動,使工程順利進行,前述規定付款辦法。應按物價指數規定...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投入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十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比照調整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工程投標須知可證(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九頁)。此外兩造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及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亦均載明「本工程無預付款,按物價指數調整,按施工之進場材料亦不予計價」,此項內容前後一致(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九十一頁)。又上開投標須知、工程合約書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一二八頁、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上訴人對工程合約書及變更設計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乙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依約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給付工程款乙情,堪予採信。
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系爭工程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即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錢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繼華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雖規定:「付款辦法:本工程無預付款,『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施工之進場材料亦不予計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投標須知內容顯有不同,惟上開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錢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繼華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卻規定「為適應物價波動,使工程順利進行,前述規定付款辦法。應按物價指數規定...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投入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十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比照調整之..」,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四家投標廠商投標須知附卷可稽(本院前審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足見上開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錢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繼華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須知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開標時之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工
程合約草約第六條第一款均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所執部分縱嗣後該「不」字被以修正液方式違法塗改,顯係出於不法之變造,並不影響原合約之條件云云。惟查:私法契約文字之增刪塗改,未若筆錄或自書遺囑有明文規定其增刪或塗改之法定方式,因之,私法契約文字之增刪塗改應以明確且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即可,上訴人所辯「契約內容之塗改,倘未在塗改處蓋章,且在該條文上方註明塗改之文義及字數,即係不法之變造」云云,顯無足採。從而,依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工程草約第六條第一款及其所附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記載「按物價指數調整」,其「按」字前一格雖有以修正液塗改之痕跡,惟尚難憑此遽謂該塗改即係不法之變造。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依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草約第六條第一款及其所附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均記載「按物價指數調整」(其「按」字前一格有以修正液塗改之痕跡),同日正式工程合約正本第六條第一款及其所附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亦均記載「按物價指數調整」(其「按」字前一格為空白),且該工程合約草約及正式合約正本亦均經兩造用印其上,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一二九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草約一份、正式合約二份之內容互核均相符合,自應認定上開文書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上開投標須知係遭塗改變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嗣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乙案呈請審計部審核,益證上訴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黃忠雄 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對於有無
參與國立成功大學測量造船系館新建工程投標乙事,因事隔多年,已然忘記云云」,上開證人黃忠雄之證詞,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應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工程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開工迄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完工,依「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投入物價指數」,由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一一一‧四九指數陸續調整一一八‧八三、一二九‧二三不等,又依「台灣地區歷年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由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一八六‧九五指數陸續調漲至一二四‧一四、二一七‧八八不等,因之,依前述物價指數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材料款因調整增加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工資價款因調整而增加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物調指數請款計價表、材料物調指數各期請款計價單、材料物調指數各期請款平均指數、工資價款指數各期請款計價單及工資價款指數各期請款平均指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百二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給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
六、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驗收,八十六年十一月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算,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為此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本件次應審酌者乃係「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嗣兩造同意調
整增加工程款為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函請上訴人給付因物價波動調整計價之系爭工程款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義字(造船)第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成大總字第00九八0號函及審計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七0八0一二號函為證,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函文等語(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此項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可行使」云云,尚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函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業見上述,應認被上訴人已於法定二年期間內行使對上訴人要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嗣迭經上
訴人承認有系爭工程款,僅以尚須與審計部辦理行政程序為由答覆,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訴人始檢附審計部前開函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然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因上訴人之承認,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上訴人除否認其有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事實外,對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承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可稽。又債務人之承認比債權人之請求或起訴更為明確,因此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特別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之效果。因此債務人一經承認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無視為不中斷之情事發生,具有絕對之效力。
⒉茲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旋經上訴人
函報審計部同意,審計部則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上訴人:「..來函所敘擬予承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一節,查本案貴校於開標前檢送本部之工程合約草稿第六條第一款及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本案開標前,貴校公開宣布修正工程合約草稿或投標須知相關條文規定,本工程合約書中上開付款辦法,貴校逕行修改成:『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並據以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與原訂投標須知及合約草稿規定不符」,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將上情函知被上訴人,有審計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七0八0一二號函及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成大總字第00九八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一頁),倘上訴人自始即不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何須呈請審計部審核本件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乙案?⒊又被上訴人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一
千六百六十二元,因計算方式上訴人有異見,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修正為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五月十二日再修正為六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六月十日修正為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義字(造船)第00000000號函及物價指數請款計價表(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百十二頁)、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義字(造船)第八七0六一0號(本院卷第一百頁、第一百二十三頁)。再參以最後一次之請款,上訴人承辦人員陳聰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意見為「本案義泰公司原報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經三次更正修正為新台幣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確已詳為屬核」(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建築師「林博容」之意見為:「…擬請貴校准予所請,計算詳如承商檢附資料…存檔於本所備查」,會簽意見「一、依本校總收文⒉第七四一號文營繕組簽擬專案陳報教育編列預算辦理,請列入八十九年度預算辦理。二、本案俟陳報教育部、審計部核定後辦理。」,批示「同意依會計室所簽辦理。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此外,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七成大總字第0五0六七號函報教育部「本校測量造船系館新建建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經核算結果為加帳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整,請核定。」、同時檢附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表及計價單影本,所需之經費,並擬於八十九年度編列預算辦理,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成總字第0五0六七號函足按(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承認上開款項之存在,尚屬有據。
⒋復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計部來函謂付款辦法明文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請
依據上開規定及教育部意見審慎辦理。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七成大總字第0六0四三號函覆審計部稱:「…二、該項工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乙節係依據該項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及二十七條辦理」,上訴人並未主張合約或工程投標須知曾遭塗改而拒絕付款之意甚明。
⒌八十七年十月審計部來函謂原訂投標須知及合約草稿規定不符,上訴人內部之簽
呈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延宕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才批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檢覆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審計部函予被上訴人,亦有函文簽稿可稽。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信函催款,上訴人內部才有「依王成彬律師意見不予給付之批示」。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己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零四頁)。⒍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始向原審法院進行訴訟行為,惟並未罹於二年短期時效
。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一千餘萬元後,就計算方式金額先後多次與學校承辦人員酌商,達成共識後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改以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請款,此由被上訴人計價表載明「本工程物價調整依合約規定須材料、工資分開計算,但合約書中無單價分析部份,認定上有所困難,因此本公司在此部份自願放棄調整,其損失部份公司自行吸收。」(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自明,若非兩造有協調共識,公司何須具文自行吸收,此與證人高東銘於原審九十一年元月十六日證述「…學校方面說沒有單價分析的部份叫我們放棄…最後經過校方、建築師作確認以六百多萬請款…」之情節,亦相符合。
⒎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八十七年六月函文後,即開始作業,層層簽核上報審
計部,惟其間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前,上訴人並無任何拒絕付款之函覆予被上訴人公司,反而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高東銘、吳振明、陳肇國前往催款時表示「與學校承辦人員陳聰堯接洽請款的情形,陳先生就回答我們說那時學校有很多的案子,在辦的時間上不會那麼快,我也有問陳先生計算方式有沒有問題,陳先生說沒有問題,而且他也已經送出去,他說會儘快幫我們辦…」、「後來我就去找營繕組主任 陳長庚 ,陳長庚有看過合約,陳長庚說那是他們學校內部的問題,他要去溝通看看,後來我還有跟陳主任表示希望透過公共工程委員會來處理,但是陳主任告訴我說沒有問題,不需要動到工程委員會…陳主任是希望我們等。」(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七頁)「…我們是在八十七年與學校作確認,我記得是六百萬多,後來根據確認的金額跟學校請款…我記得請款請了一年左右款項都沒有下來,後來我們就一直跟學校承辦人員陳聰堯聯繫,學校方面的人告訴我們說還在聯繫,有時候我們也會問陳長庚,他們都回答有在辦,而且還說學校方面還有其他的公司的工程款也在請款…」(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⒏依上事證,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經過及兩造互動情形以觀,顯可推知上訴
人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檢附審計部前開函文函覆被上訴人前,仍係以尚須與審計部辦理行政程序為由答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係默示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默示之承認,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七、另上訴人抗辯: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公務機關未經核准不許付款及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非校長無權代表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工程契約,係屬民事法律關係,訂約之當事人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至於契約之一方能否為完全之給付,係另一問題。因此上訴人之付款應否需經上級或相關單位之核准,與上訴人應否負擔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涉。茲由上訴人之行為已足認其承認系爭工程款項,其事後因內部行政程序,以致未能付款,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又上訴人學校就本件工程事宜,均由上訴人所屬營繕組陳聰堯及主任陳長庚先生負責,被上訴人就有關本件工程事宜,並均與代理上訴人之承辦人陳聰堯及主任陳長庚為接洽對象,辦理投標或簽約或履行契約等相關事宜。況依前揭說明,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亦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約定,陳聰堯及主任陳長庚二人據以辦理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費用,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尚難謂係無權代理上訴人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給付系爭工程款,應無疑議,上訴人空言抗辯「依約不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洵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因上訴人自始均默示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其雖以須與上級機關審計部協調等行政程序問題,要求被上訴人靜候協調結果,臨訟時主張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亦無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有工程合約在卷足憑,足徵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上訴人函催給付系爭工程款,已經上訴人於翌日知悉,惟系爭工程款因上訴人招標之投標須知與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與上訴人原先送請審計部核定之投標須知及合約草稿不符,經審計部認有疑義而不予辦理,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指數款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及傳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