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五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次序一原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應更正為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向鈞院聲請拍賣訴外人 楊奎祥 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53之4、153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07、1206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及2號,詳如附表1所示,下稱第1207、1206號建物)建物,被告則為前開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4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前開不動產併同另行增建之建物(暫編建號2445、2446號,詳如附表2所示,下稱第2445、2446號建物)查封拍賣,其中增建建物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11,000元,並於97年3月17日通知作成分配表,定於97年4月3日擬將上開拍賣所得價金全數優先分配予被告。而查:
1.系爭第2445、2446號建物共有5層。第1至3層係以第1207、1206號建物擴建而成,而第4、5層則係利用第3層樓頂及第1207、1206號建物三樓樓頂擴建而成,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且第2445、2446號建物總面積各為306.93及304.87平方公尺,皆超出原第1207、1206號建物之面積(各220平方公尺),而其賣得價格依鈞院97年3月17日分配表所示,第2445、2446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各為1,962,000元,1,949,000元,亦均超出第1207、1206號建物之價格(各1,713,000元);另該等增建第2至4層並曾於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間出租予朝陽科技大學作為學生宿舍,水電、衛浴設備等各為獨立,並備有門禁管制及電梯設備獨立出入,且其獨立出入口亦非位於第1207、1206號建物範圍內,足見其使用情形、面積、價格及經濟效用,均更甚於第1207、1206號建物。故該增建物非屬建號1207、120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非從物,屬獨立之建物,故為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不及,被告就該部分賣得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2.本件第1207、1206號建物係於85年3月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85年4月12日轉讓與楊奎祥,被告並於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依楊奎祥與鄰近建物所有權人之增建建築物協議書所示,鄰近建物所有權人等係遲至85年5月2日始對第2445、2446號建物之擴建事宜達成合意,依各所有權人按各戶之增建建築物自行出資興建,並另設獨立出入口出入,足見第2445、2446號建物係建於被告抵押權設定之後,自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不及。
3.被告於鈞院96年執字第44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僅遞狀聲明行使抵押權,而系爭第2445、2446號建物既非屬被告抵押權設定範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及於第2445、2446號建物,故被告就其拍賣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而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就上開增建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非屬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請求更正分配表時,竟為被告所反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53之4、153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207、1206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於此等抵押權上僅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分配表編號第12至15號第二順位抵押權應予剔除,改列普通債權,而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又原告就鈞院96年執字第445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共28,330元,惟分配表上僅分配表上僅分配8,240元,其金額顯有錯誤,原告業已檢附相關費用憑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請併予更正。
(三)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6年度執字第44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及2號(暫編建號2445、2446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3,911,000元,於97年3月7日所製成完成之分配表,應更正為按債權比例分配2,591,120元與原告,及執行費應更正為28,33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楊奎祥於85年4月12日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53之
4、153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207、1206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楊奎祥雖沿該二棟建物原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第1、2、3層樓之各樓板及法定空地增建,並在第4層原留存未建部分及第5層樓整層增建;惟該建物之2、3、4層樓係互通,且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原1樓後方增建部分之內部設有樓梯可通往2樓、而2、3、4、5層樓有屋內之樓梯可互通,並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1樓之前門進出,與外界相通。顯見增建之第2445、2446號建物係附屬於第1206、1207號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在使用上不具獨立性,自為原抵押權標的範圍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上開第2445、2446號建物雖可利用相鄰之他人(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屋後所設之電梯及經過他人之土地進出與外界連絡,惟如第三人拒絕其通行,即無法再為使用,前開增建建物自不能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三)綜上,原告謂第2445、2446號建物為獨立建物,非屬被告抵押權設定範圍,被告就該部分拍賣價金無優先受償權利,自無理由。又關於原告主張之執行費用,因其在分配表製件之前未陳報,故鈞院執行處將其列為8,240元,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顯均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楊奎祥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及同弄2號房屋(即第2445、2446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為3,911,000元。
2.被告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509號拍賣標的之抵押權人。
3.本院90年度執字第44509號全卷及卷附証據資料等形式上為真正。
4.系爭建物內容狀況,如本院97年7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拍攝照片及被告97年7月24日陳報狀所附照片。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系爭抵押權是否及於上揭不爭執事項一拍賣所得價金?
2.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就原告執行費之計算有無錯誤?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而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自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84年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建物原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為第1207、1206號建物,嗣經楊奎祥於上開建物之上增建部分建物即第2445、2446號建物,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509號強制執行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1日里地登字第0960012437號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
2.本院於97年7月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及增建建物內部勘驗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76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暨第98頁以次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原告所提現場VCD《附於證物袋》):
⑴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及6號
房屋面對12弄巷道,均有活動式鐵捲門,2號及6號部分本相通,目前因為楊奎祥設置靈堂,用三夾板做簡易隔間,1樓原來辦理保存登記之樓梯已不復存在,2戶均共同使用設置於6號增建房屋後側樓梯通往2樓。
⑵2、3、4樓目前均為小套房,2戶互通,共同使用保存登
記樓梯及他人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電梯。
⑶5樓部分利用原2、3、4樓梯位置設置樓梯通行,目前由楊奎祥家人自行使用。
⑷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樓梯、原有樓梯已經拆除。
⑸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及6號房屋後側與130
巷2號房屋及後側巷道相通,連往對外的聯外道路(130巷)。
⑹使用電梯通行上下樓層者,其至1樓之後需通行130巷2號之建物及屋後土地。
⑺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及6號2、3、4樓要通
往5樓及1樓,如使用樓梯,於樓梯出口處有門禁管制,可以上鎖,亦可通行至6號1樓鐵門至聯外道路(130巷12弄)。
⑻上述樓梯均屬室內樓梯,1樓是設置在增建部分,2、3、4樓設置在保存登記位置。
3.據上開建物原始建造暨增建、建物保存登記情形,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⑴系爭第1207、1206號建物於各樓層均經增建,而建物2
樓以上各樓層之增建部分,除利用原有第1207號建物已保存登記之樓梯可下至2樓,再利用第1207號建物1、2樓間增建之樓梯下至1樓而使用二建物之前門(即面臨
130巷12弄部分之鐵捲門)進出外,另亦可依上開方式下至1樓後,由第1207號建物後側增建部分與他人所有土地鄰接之巷道直接通行至130巷。另2、3、4樓之小套房亦可使用他人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電梯通行至130巷2號後側巷道直接通行至130巷。
⑵上開各樓層間之通行方式固尚稱便利,然其中使用電梯
及後方巷道通行部分,則均須使用他人所有之建物內部電梯設備及他人所有土地上私設之巷道,即其通行使用之各設備及通道等,均非附屬於原建物或其坐落之基地上,而有賴相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為之,故而此項通行方式,自不能認係增建建物得永久合法單獨使用,並據而推論該增建部分確有獨立之經濟效用。
⑶依上揭地政機關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第2445、
2446號建物,除第5層為全部加蓋外,其餘均與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相連結(參本院卷第84至86頁影本),其內部空間連成一氣而無明顯區隔(參上開現場照片);再其第5層部分則全部加蓋於系爭建物之上(含原始保存登記暨增建部分),且第5層之使用者如擬下至第4層以下樓層,亦須利用原設計於屋頂突出物而經保存登記之第4層通往第5層之樓梯始得下至其他樓層。顯見上開各增建部分係原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而查獨立之建物須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第2445、2446號建物部分,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4.據上,第1207、1206號原有建築物,與第2445、2446號建物部分,既已結合為一,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有建築物即第1207、1206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增建而擴張至第24
45、2446號建物。從而,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自為原有建築物原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被告為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人,就系爭第2445、2446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自有優先受償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一併列入原抵押權而為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及二建物與楊奎祥所訂定之抵押契約其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各為本金最高限額1千萬元,而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亦約明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509號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楊奎祥所訂之抵押契約自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次查,楊奎祥所積欠於被告之債務,除設定抵押時之借款外,尚有1,723,084元、600,000元、439,351元、60,705元等四筆欠款,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4份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96號執行卷可稽(該卷因併案執行,附於96年度執字第44509號卷後);從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509號分配表將之列入優先債權予以分配,尚無違誤。至分配表內雖載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然其乃為電腦執行分配運算之方便而為之,尚非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分配表上認系爭建建物存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未保存登記之第2445、2446號增建建物為獨立之建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優先分配予被告之價款減少2,591,120元,改分配予原告受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本院91年度執卯字第400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楊奎祥有13,165,968元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而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因系爭標的物測量、鑑價及刊登拍賣公告於新聞紙而支出之費用合計29,040元(含登報費用收據5份,每份800元;測量增建所繳納之地政規費收據2份,各為11,200元、9,600元;土地及建物鑑價費用收據1份,計4,24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各收據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可佐,前開費用乃進行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且就其他債權人而言具有共益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准予以列入分配,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先受清償。故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分配表次序1原告受分配之執行費用金額應予更正為28,330元乙節,並未逾其已支出之費用,於法尚屬無違,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之請求,就更正其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為28,330元部分,因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原告未及時提出各項收據,致未及列入,而應予更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附表1:保存登記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備註│││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207│臺中縣大里市東│3層樓│一層:55.13│陽台18.75│全部│││││湖段153-4地號│、鋼筋│二層:67.17│平方公尺││││││--------------│混凝土│三層:67.17│││││││台中縣大里市中│造│屋頂突出物:15.48│││││││湖路130巷12弄││騎樓:15.05│││││││6號││合計:220││││├─┼──┼───────┼───┼───────────┼─────┼────┼─────────┤│2│1206│臺中縣大里市東│3層樓│一層:55.13│陽台18.75│全部│││││湖段153-5地號│、鋼筋│二層:67.17│平方公尺││││││--------------│混凝土│三層:67.17│││││││台中縣大里市中│造│屋頂突出物:15.48│││││││湖路130巷12弄││騎樓:15.05│││││││2號││合計:220││││└─┴──┴───────┴───┴───────────┴─────┴────┴─────────┘┌─────────────────────────────────────────────────┐│附表2:增建建物部分│├─┬──┬───────┬───┬─────────────────┬────┬─────────┤│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暫編│基地坐落│樣主要├───────────┬─────┤│備註│││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445│臺中縣大里市東│鋼筋混│一層:39.04││全部│││││湖段153-4地號│凝土造│二層:33.11│││││││--------------││三層:33.11│││││││台中縣大里市中││四層:94.17│││││││湖路130巷12弄││五層:107.50│││││││6號││合計:306.93││││├─┼──┼───────┼───┼───────────┼─────┼────┼─────────┤│1│2446│臺中縣大里市東│鋼筋混│一層:39.04││全部│││││湖段153-5地號│凝土造│二層:33.97│││││││--------------││三層:33.97│││││││台中縣大里市中││四層:95.03│││││││湖路130巷12弄││五層:102.86│││││││2號││合計:30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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